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
- 抗告人
- 楊功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及支援隊少校油料官,因其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函報相對人以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抗告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6月25日零時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於105年1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7日後臺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為106年7月17日函),其中附有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7月12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文,該令文所指涉之事實本身應屬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證,抗告人於收受並知悉後之30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再審裁定就此未予審酌,遽以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期日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屬有誤。(二)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是否確有收受100年度考績處分之情事有所關連,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關連性,並足以動搖、推翻該事實之認定。又抗告人雖於原訴訟程序中獲知其100年度考績為丙上之事實,惟就100年度考績處分是否確曾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仍存有疑慮。於106年7月間函詢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接獲其回函後,方循再審程序救濟,就此相關函文及行政機關之回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始知悉,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三)聯勤五支部於101年3月14日所送達之公文係以聯勤五支部為受文者,且正副本之應受送達人皆無抗告人,自不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聯勤五支部於101年7月27日所再次送達之考績通知,斯時抗告人已退伍,該通知顯已逾時不生效力;且抗告人並未接獲通知,更無前函所稱拒絕收受。又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聯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稿僅係擬稿,自無法證明該令已經發出,顯見抗告人之100年度考績未合法送達予本人。抗告人係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後始為知悉,並以此新事證,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原審逕認抗告人已逾再審期間而裁定駁回,實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原確定判決業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102年10月13日(星期日),故順延至102年10月14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於前揭再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已屬明確。⒉抗告人主張係因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含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公函、送達證書等計3頁),發現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0年間所作成當年度考績處分違法,且足生重大影響於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於同法第276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云云。⒊惟查:⑴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①抗告人於本件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當指伊於106年7月21日所收受之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而言。審之該函主旨「函覆臺端查詢100年度行政處分、年度考績及個人人令暨書面送達證書案」等記載,可見該函文係回復抗告人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而為,至於所附資料中,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7月12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依抗告人請求而函轉該部之回復,是前述兩份函文之存在本身均與原確定判決無涉,抗告人藉由反覆向該管機關陳情或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方式,而將因此收受之資訊、函文作為「事後始知悉」之「證據」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足取。②前開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函說明欄所載抗告人100年度考績審定為「丙上」且經書面送達證書告知,再於101年2月2日評議會決議「不適服現役」,核定命令則於同年3月7日送達,以及伊不服而提出之再審議案於101年4月12日召開完畢,經決議維持原決議後於同年4月26日送達等情,暨其相關證據即前開106年7月17日函所附資料之送達證書,或為抗告人於前程序已知之事實;或為抗告人所親自簽收之文書,該送達證書3紙亦見諸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卷內;抑有進者,抗告人於原審中,即以起訴狀自陳「……因原告……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另於前次再審案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中,陳稱「……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當指原審而言)開始前僅見過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抗告人對於上述考績審定、人評會審議、再審議之結果,以及106年7月17日函所呈現之證據,實難諉稱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③抗告人又稱106年7月17日函(證物二)所附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7月12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聯勤五支部為受文者,且未有救濟方法、期間之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均誤稱為項)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指稱之證物二僅為聯勤五支部之送達證書,性質上為送達文書(例如書面行政處分)之憑證,格式上本無記載救濟方法、期間教示之必要;至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欄明確記載為「楊功辰少校」,送達方式欄位之「已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之後,且有抗告人之簽名署押,則抗告人所稱該文以聯勤五支部為受文者、未有教示等情,均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者相違。況抗告人所指之證據係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亦已於前次再審之抗告狀內檢附前開令文,是其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實難憑採。⑵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2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收受該本院確定裁定後,應可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乃於106年8月2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原再審裁定已詳予論駁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