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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

聲請人
盧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8465字第1040136461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已將聲請人列為正本送達對象,顯已將聲請人列為該處分之相對人,且將使系爭命令之執行對象及於聲請人,無異使聲請人對於義務人駿恩有限公司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足徵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確有受損害,自有提起撤銷違法處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另系爭命令逕將聲請人列為處分相對人,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記載,又系爭命令已限制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命令將聲請人列為義務人及正本受送達者,已足使第三人包括金融機構,誤認聲請人受系爭命令效力所及,而拒絕聲請人領收相關款項,系爭命令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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