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08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已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原審107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關於臺北市政府部分,經原審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關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部分,經原審於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裁定選任吳秉祐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須由本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照)。惟目前本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故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原審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原審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1,000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原裁定對抗告人補追繳裁判費11,000元,於法顯屬未合,懇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其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或許應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是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訴訟、抗告及上訴,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別徵收4,000元、1,000元及6,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4,000元。嗣其本案訴訟經原審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裁定及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復提起抗告及上訴,原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因前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及107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其抗告及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已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抗告人即仍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法院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起訴、抗告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1,000元,核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所陳暫免之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云云,尚屬有誤,委不足取。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適用之法律並無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相關之保障,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