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42號
- 再審原告
- 陳源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再審原告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審原告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同時,再審原告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3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因再審原告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自行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雖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受委任律師迄今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