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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6號

戶籍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46號

聲請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國000○0○00○○市○○○○○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發文日105年4月27日)府訴審字第0000000000號、府訴審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外,另列訴願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聲請人仍堅持列高雄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為被告。嗣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列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且聲請人已另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此部分即無庸命補正等語,乃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與聲請人之狀載內容顯有矛盾,聲請人所提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該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抗告為合法為由,聲請再審時,屬本院管轄。聲請人對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可稽。㈡相對人未盡上級機關監督之職,放縱所屬戶政機關胡作非為,已損及聲請人有形財產及無形精神上之折磨,相對人做為最高行政機關已違背憲法第24條。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訴願內容未予詳查,還放任所屬戶政機關之不作為,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另相對人身為戶政資料及戶籍謄本資料之管理機關,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顯已違背憲法第22條及第24條。㈢相對人之不作為,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願程序所作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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