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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59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59號

上訴人
吳玲錦
上訴人
黃己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1所示許妙玲等17人選定當事人(下稱上訴人等19人)與訴外人張炳青共20人,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基隆市○○區○○段○○小段129、129-1、129-2地號3筆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派員會同上訴人黃己開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未施作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19人均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上訴人等19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等19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提出改正計畫。上訴人等19人對前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作成決定駁回。上訴人等19人對訴願決定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及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上訴人等19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等19人復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及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等19人不服,提起抗告及上訴,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抗告駁回及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後上訴人吳玲錦於106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3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21387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吳玲錦遵照原確定判決辦理,上訴人等19人不服,遂選任上訴人吳玲錦及黃己開為被選定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依法核准乙集村農舍施工,依法核准乙集村農舍者為法定權利義務人,依法核准建造執照、水土保持計劃施工執照給乙集村農舍者,依法核備乙集村農舍為相對當事人,緣自始迄今被上訴人並無核准通過甲集村農舍者立案之紀錄,也未曾核准甲集村舍可開工施作之情,明顯有法定當事人不適格之行政程序嚴重瑕疵,更有無依法定事實審裁前處分之違法瑕疵。(二)原審法院前審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係依據甲集村農舍名冊作成前處分之錯誤事實為基礎判決,本件原判決理應按「法定事實」審認,基於事實正義係應以乙集村農舍者名冊為判決基礎,故前審有先決違法問題,自無可引適其判決既判力可言,前審與原判決所基之事實條件、程序正義、法律關係皆不同,訴訟標的自不一樣,亦無可引用既判力之餘地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未就上訴人所主張「撤銷前處分重新處理」部分是否符合重開行政程序要件為處理,固有未洽,然因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合,其申請程序重開,於法未合;又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亦於法未合,被上訴人雖均未為處理,惟實質上等同否准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駁回結論並無不同,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前處分違法,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再提確認訴訟,確認前處分為違法,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另前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前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甲、乙)。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5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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