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曾燕雄
江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下稱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以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請求撤換原審王德麟法官,其未完成言詞辯論程序逕採一造辯論判決,枉法裁判,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5號案件詹日賢法官逕認王德麟法官無須迴避,顯曲解上開規定意旨,而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5號受命法官林靜雯,依法不得代替詹日賢法官為原案件之陪席法官,原審顯違背法院組織,本院應將前裁定撤銷。又相對人於未會同鄰地全部權利人情況下,私自將國家路地53.37平方公尺面積圖利新宅段62地號所有權人,變更為大新段449地號為私有建地,滅絕多數人民依賴之單向出入口,相對人偽造之公告圖致生損害國家路地財產,危害公共道路權益,應予撤銷,且聲請人業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排除侵占在案。原審王德麟法官對此情節嚴重案件,竟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顯屬不法。是以,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應發回原審重開言詞辯論庭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裁定及原案件裁判有違法情形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