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黃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以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為由,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7日以苗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經該院以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案審理。審理期間,苗栗地院囑託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會同鑑定測量,嗣於105年8月16日通知取消原訂會勘作業。嗣於105年9月29日,苗栗地院又以苗院美民樸105苗國簡2字第028814號函囑託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0月31日會同鑑測,當日實地會勘後,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為:「暫緩測量,待當事人確認其所欲指界及主張之距離,均與卷內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距離相符,並經測量人員當場以原告(即聲請人)所有之皮尺測量,經原告親眼目睹。」嗣聲請人提出補充理由狀後,苗栗地院再於105年11月5日定期於同月22日辦理會勘,會勘現場法官囑託事項為:「1.請於鑑定圖上標示重測前社寮岡段159-36與重測後建功段705的相對應位置,並計算面積。2.另繪出前開訴狀原告(即聲請人)所指的A、B、C、D4點,並計算面積。」惟因聲請人無法明確實地指定A、B、C、D4點,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於105年12月5日函復苗栗地院無法辦理施測。其後,聲請人先後於106年3月22日及同年3月29日向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鑑定結果報告書,經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以106年3月24日測籍字第1060001209號函、106年4月5日測籍字第10600012871號函復聲請人,該案進入司法程序,並已將聲請人申請書轉送苗栗地院,俟該院回覆後再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後,新設立鄰地界址點位座標與重測前102年11月22日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顯確有錯誤,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慧娟等執意未予以更正,致聲請人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歷經相對人105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各派遣測繪員卓宗群等人出差執行鑑定職務,並會同苗栗地院、聲請人、苗栗地政事務所、鄰界地主代理人黃啟瑞與中油公司代表人等6人至現場勘驗,執行土地鑑定之義務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實地施鑑、測、繪之鑑定事宜作業共計兩次,再參以法官囑託事項,再按104年4月9日辦理第4次異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之A-B界標做為A、B點界址點標明,C-D界標點以102年11月22日重測前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可按,惟相對人與測量員劉慧娟共謀蓄意指摘聲請人無法實地指出為由,而無法辦理鑑測。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及第328條規定,相對人有為調查、鑑定人之義務,惟其僅收取土地面積鑑、測、繪規費,並派遣鑑定人員出差會同苗栗地院執行職務,竟藉故不予提供系爭土地面積鑑定成果報告書,以供於訴訟中舉證,致聲請人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相對人違反民事訟法第289條第1項及第328條規定,其確有涉行政瀆職之違失處分、違法事件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僅列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聲請人既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贅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卓宗群為相對人,乃於法未合,併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