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鄭明珍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啓峰 律師
- 參加人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代表人
-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參加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0000000000000000 000000」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相對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附圖1所示,系爭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其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相對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嗣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有未服,再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收到原確定裁定,即委託律師於106年6月2日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行商字第82號判決,復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聲請再審暨聲請開庭;同年11月29日提出行政陳報狀,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逾期。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容有違誤。(二)原裁定之審理法官劉鑫楨庭長,前已曾二次審理聲請人與參加人間相同商標,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應於該次再審程序中迴避,卻未迴避,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三)參加人於澳門對聲請人106年10月4日之商標註冊申請,於107年2月6日提出商標近似異議評定,其向澳門經濟局異議及反對理由譯文第18頁第3項竟稱聲請人是惡意為商標註冊申請,然聲請人在案件審理時已詳細陳述,並附有證據資料,可證明惡意抄襲者乃參加人,是該份澳門異議文件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人方於同年4月再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本件再審實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
(一)依107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人行政聲請再審狀,其訴之聲明記載: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其不服案號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核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則非本件再審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對於其如何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乃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