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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68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68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審101年7月5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對原審101年7月5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是有誤解。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應由原審續行審理,始為合法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究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6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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