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41號
- 再審原告
- 那允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正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立清華大學
- 代表人
- 賀陳弘
- 訴訟代理人
- 陳又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錯誤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對象及其再審事由,詳如下述:
㈠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被指為「錯誤適用」之具體實證法規範,及「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則可分述如下:
⒈被錯誤適用之程序(訴訟)法規範部分:
⑴具體之程序法規定內容:
①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③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④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⑵再審原告認「前開程序法規定未被正確適用」之理由則係:
①原確定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之下述事實認定結論,認為「再審原告對甲生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即『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而未達性侵害程度之行為』)」。其心證形成理由,僅採用證人甲生之論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卻完全沒有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反對事實及所提出之反證證據方法(即再證2、再證3等反證,其中再證2,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法院,被編為原證1;但再證3之證據,則在前審判決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發現此項事證),顯然在心證形成過程中,沒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之要求,而不附理由地捨棄部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反對事證。
②因此原確定判決對前開待證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論述,明顯違反前開程序(訴訟)法規範,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被錯誤適用之實體法規範部分:
⑴具體之實體法規定為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規定內容如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二、……
三、……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
六、……
七、……
⑵再審原告認「前開實體法規定未被正確適用」之理由則係:
①原確定判決維持前審判決之下述法律涵攝結論,即將「再審原告與甲生之不當交往經配偶察覺,即將甲生解僱並與甲生劃清界線,致使甲生之研究計畫受挫,一時難以繼續學業,影響甲生之畢業年限」等客觀事實,在規範上評價為:A.再審原告為維護其家庭及社會地位,將其與甲生間不當往來之所有不利益推由權力弱勢之甲生承擔。B.而再審原告為求快速結束交往關係,以教師高權終止指導關係,並要求甲生不得出席已選修之課程,此舉事前未知會系所主管,以私害公,無視大學殿堂之公與義,甲生的受教權因此而嚴重受損,有違教育宗旨。C.因此再審原告以上作為,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定「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未達性侵害程度」之構成要件。
②但前開法律涵攝過程中所蘊含之法律解釋,乃是錯誤的法律解釋,因為:A.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乃是一種「交換式性騷擾」,必須以騷擾方利用職權為要脅,明示或暗示要求另一方提供性服務作為交換。但依前開客觀事實顯示,再審原告顯然未對甲生提出任何要求或條件,作為取得性服務之交換,因此不可能符合前開條款目所定之法定構成要件。B.事實上監察院在調查意見中亦已指明「將再審原告基於『保護家庭與婚姻關係』意圖所為之行為,解為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定之『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似與該條款目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顯然也肯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本質上是一種「交換式之性騷擾」。且認為「再審原告不再繼續與甲生間之指導關係之決定或作為,完全不涉及性之交換,不可能符合『交換式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③原確定判決與前審判決卻輕易接受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自創之所謂「舖限性別不平等環境」之「第三類性騷援」法律觀點,而曲解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將本質上為「交換式性騷擾」類型之性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任意擴張至無涉及「交換」,更與「性騷擾」無涉之行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中,有關程序法部分,其規範屬性之釐清及正確歸類說明:
㈠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其主張內容均屬「指摘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沒有審酌其反對事實主張及提出之反證證據方法,或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調查再審原告未提出之證據。並認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此等指摘本有更為具體之再審事由可憑,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證3)或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證2)之再審事由。
㈡在此情況下,針對本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言,行政訴訟程序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實屬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優先行政訴訟程序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同條項14款規定,故其此部分再審事由主張之法規範基礎應轉正為行政訴訟程序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規定。
㈢又依行政訴訟法275條第3項規定(即「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此部分再審之訴,本院將另案裁定移轉管轄,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爰附此敘明之。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中,其實體法部分,則基於下述理由,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㈠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實證法要求,需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之審查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㈡前開所指「再審門檻」,乃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與同法第27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通過門檻審查,方可重啟審理程序,全面回復至一般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至於全面重新審理之結果,如認該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其終局判斷結論並無錯誤,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80條所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範意旨所在。
㈢又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首應注意到再審程序開啟門檻之嚴格程度,理當高於上訴門檻,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解釋上應要求該等法律適用錯誤已到達「重大明顯錯誤」之程度,即係指原確定判決實際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而言。單純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而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則不屬此處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及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案中原確定判決針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構成要件,將其中「與性別有關行為」解釋為「包括「與性有關連之人際關係之結束」,而認再審原告(因配偶發現其與甲生之交往,而有結束與甲生不正常關係)之前開行為,有使「他人(甲生)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權益」之條件成就,而符合該條目規定之法律涵攝。尚未超越該條目規定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界限,也與該條目規定所欲達成「防止性別關係不平等」之規範意旨無違,仍在法律解釋之範圍內,即使學理上尚有不同見解,且該不同見解為主管機關或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採,仍不能指原確定判決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內容所為之法律解釋結論,客觀上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情事,而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處理本案,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勿庸進入全面重複審理程序,即應先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依其他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將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不在本判決之判斷範圍內)。
五、據上論結,本件(指適用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處理本案,構成再審理由之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