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李冠德
- 上訴人
- 吳玲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上訴人李冠德所有坐落新北巿○○區○○段○○小段18-21、18-22及383-3地號土地上12戶房屋及上訴人吳玲華所有坐落同小段18-24、18-25、18-39、5-14、18-34、18-14、393-18、393-22、5-12、5-13、390-2、393-17、19-10、7-37、7-39地號土地上44戶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前分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4年6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61585號函及同年8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65412號函(下合稱「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認定一層樓部分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北區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委託李希愈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系爭建物之面積,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認現場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與申請人檢附之圖說所載建物構造為「磚造」不符,且經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10日及70年5月18日航空照片,圖說所示「磚造」建物於航空照片中並不存在,無從確認建物位置及坐落之地號,面積亦無從計算,爰以104年8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294860號函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294861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原判決略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建物測量成果圖、改制前深坑鄉公所84年1月27日(84)北縣深建字第668號函、97年3月6日北縣深建字第0970001915號函、96年8月16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7504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號函、94年1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27093號函以及預購戶江學思3戶各期繳款日期與施工進度對照表等資料,始終在上訴人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顯已存在並能利用,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之效力,僅係認定相關證據不足認定該函所載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結構,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前裁定理由中闡述,是上訴人所引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合;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94年合法房屋認定函之確認效力,僅係認定相關證據不足認定該函所載合法房屋之面積及結構,此部分亦業經本院前裁定於理由中闡述,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乃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54年判字第168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程序判決規定,應於「起訴程式不合法」或「縱屬合法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於69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築許可時,已檢附建築平面圖等「圖說」資料,故因深坑鄉公所疏失遺失附卷「圖說」等相關資料致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結構面積之法律上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既然系爭建物「圖說」遺失之「無法認定結構面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機關,則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系爭建物非不可認定系爭建物結構面積」之再審事由時,難謂其「顯無理由」,而原審亦難未經言詞辯論僅依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判斷,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104年7月13日上訴人提出圖說原記載建物結構係鋼筋混凝土造,核與71年2月8日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測量成果圖所載相符,而104年7月13日申請時圖說所載「磚造」實因被上訴人職員呂祖霖授意更改,非上訴人之本意。系爭建物結構自始即為鋼筋混凝土造,何以被上訴人認稱勘驗「磚造」?有待第三學術或公證機關鑑定後,始足為法律上認定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1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影響法律適用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