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5號
- 抗告人
- 賴維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相對人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鄉○○區00○○12地號、00○○60地號土地。惟內政部就相對人所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有疑義,以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意見,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97年10月2日函)復略謂:前開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並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定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故該2項文件尚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遂於105年8月3日以相對人及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相對人應為作出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⑵確認撤銷該函,該函作廢無效;⑶確認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⑷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㈡之特定行政處分」。其中,以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其訴,以相對人為被告部分,則由該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100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未經立法並非法律,且並無庭長會議決議可變為法律之條文,原審顯誤為引用。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83、637號裁定亦非判例或法律,不宜引用,應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審理本案等語。
四、本院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則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問係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本院管轄,原審因而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作成,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抗告意旨執詞原審誤為引用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