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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8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68號

抗告人
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
代表人
張金城
抗告人
廖萬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在第一審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廖萬慶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為審查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事宜,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辦理現場勘查,及聽取臺中市政府簡報、相關陳情人陳述意見,作成17項初步建議意見,請臺中市政府依建議意見,補充相關資料並配合修改評估報告。嗣抗告人「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先後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2日提出陳情書,就前竹區段徵收案事項陳情,相對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第131次會議(下稱第131次會議)以瞭解及廣納民意,並通知抗告人自救會列席陳述意見。嗣第131次會議決議:「本案原則同意辦理,惟請臺中市政府就下列事項補充並修正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報部審認後,再予核准:……」抗告人自救會以前開陳情未獲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回覆,且第131次會議決議侵害其權益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199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第131次會議決議係相對人之內部單位即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為審議臺中市政府報請核定前竹區段徵收案開發範圍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相對人終局核定前竹區段徵收案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難謂致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即非屬行政處分。況亦無任何法令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內部單位之討論意見,得請求撤銷之權利,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審查本件前竹區段徵收事項之公法上權利。此僅為抗告人陳情事件,而非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抗告人並無此公法上之權利,且無法補正,其起訴自非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為辦理前竹區段徵收案之前置作業而辦理公聽會,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68、169條規定於公聽會提出陳情,請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條規定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相對人有在期限內處理抗告人陳情案件之法定義務,相對人未依法處理陳情案件,且逾越行政程序法第51條處理期限,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對陳情案依法作成合法行政處分,原裁定以非行政處分而駁回,牴觸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憲法第16條、第80條規定。㈡土地徵收條例明定應審查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自91年「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迄今,前竹區段徵收案已歷經16年未施行,並無急迫性可言,惟相對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1次會議決議原則通過前竹區段徵收案,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按: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抗告人自救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依抗告人自救會於原審提出之章程及會員名冊,固足以認定自救會並非法人,而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並具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惟原審未就抗告人自救會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予以調查審認,徒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即裁定駁回其訴,難認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自救會請求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㈡駁回部分(即抗告人廖萬慶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如法令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既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查抗告人廖萬慶就前竹區段徵收範圍核定前所為之陳情,法律並未授與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縱相對人未依陳情內容作成處分,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為辦理先行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須向內政部申請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嗣核定區段徵收範圍後,需用土地人尚須依同條例第10至13條之1踐行相關徵收程序(包括事業計畫之申請許可、協議價購、擬具徵收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相對人始得依法審議徵收案件應否核准,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尚應依同條例第18條辦理公告及書面通知,俾使權利關係人得依同條例第22條提起行政救濟。經查,依第131次會議之決議,相對人雖原則同意臺中市政府報請相對人核定之前竹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惟亦請臺中市政府補充並修正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報請相對人審認後,始予核定,是第131次會議尚未具體核准前竹區段徵收範圍,而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未對抗告人廖萬慶有何公法上請求之准駁,即非行政處分。嗣相對人雖於106年8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5618號函核定前竹區段徵收範圍,依上開說明,臺中市政府尚須依法踐行上述徵收程序後,相對人始應就徵收計畫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並為徵收案件之准駁,是抗告人廖萬慶認相對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辦理,並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況抗告人廖萬慶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從而,抗告人廖萬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起訴不備要件,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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