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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7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林文舟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77號

再審原告
廖德鹿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緣再審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因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業務)為開發前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原臺中縣○○市○○○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面積合計26.290681公頃,經再審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並於同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迄於91年11月間,再審被告整地時發現系爭區段徵收區中大突寮段10-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有地下掩埋物,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嗣於92年11月11日研議並決議由再審被告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再審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含本件再審原告)負責清理,惟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訴外人田武義同意再審被告代為清除),再審被告爰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再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以上3函合稱原處分二)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其被繼承人及訴外人林李西垣等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7年7月22日以廖德惟等58人(包括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0970073610號、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97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70079954號、97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83670號、97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387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再審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程序處理,嗣再審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經加具意見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以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函認聲明異議無理由。然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環保署異議決定前,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處分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及原審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等裁判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另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11月16日對原處分二及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除其中不服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部分,業經該署移由行政院訴願管轄外;其餘經環保署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之意旨,追加原處分一為訴願標的,作成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編號1~17、19、23~55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56~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9701719423號、第09701719424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仍不服,除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林泮池及林清松之繼承人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等9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後,復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林清標及吳林阿惠之部分均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峯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7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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