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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8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8號

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太原南二街
2之5號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向原審提起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之行政訴訟,請求中區國稅局應退還稅款、相對人應給付國家賠償、確認臺中地院在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有虛構「虛設公司及被告」等事實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應退還抗告人之刑事罰金等。然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就其所陳稱須保全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㈠至(前揭證據,參見原裁定第2~5頁)記載公函文號及要旨,但未就「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請提供聲請人支付具體證物」等欲保全之證據記載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自於法未合。另抗告人所指證據㈠至之相關文書,抗告人並未表明該等文書,究竟可證明其據以聲請保全證據之訴訟案件之何種待證事實,且未就何以須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該等證據有如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謂合法。況抗告人既均知證據㈠至之內容,其中抗告人更表明係證據㈠、㈦至、至之受文者,實難想像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等聲請保全證據自非所許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係源自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及同字號裁定,抗告人多次於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刑事再審訴訟。抗告人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確定為虛設公司,則基於構成要件效力,其他任何法院及行政機關必須將該撤銷或變更作為構成要件。抗告人向臺中地檢署對中區國稅局多人提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擅自刑事簽結,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臺中市調處故意以虛構事實,指摘抗告人向中區國稅局不實申報,並於偵訊日無提出名單與抗告人核對,即逕自移送臺中地檢署,違法為刑事告發。中區國稅局、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必須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應提供具體違規證物。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縱然臺中地檢署主張「本件已銷燬」,抗告人自得提示自行取得原始證據(刑事卷宗)存檔,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就其所陳稱須保全之證據㈠至記載公函文號及要旨,但未就「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請提供聲請人支付具體證物」等欲保全之證據記載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於法未合。另抗告人所指證據㈠至之相關文書,並未表明該等文書,究竟可證明其據以聲請保全證據之前揭行政訴訟案件之何種待證事實,且未就何以須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即該等證據有如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謂合法。況抗告人既均知證據㈠至之內容,其中更表明係證據㈠、㈦至、至之受文者,實難想像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等聲請保全證據自非所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查,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欲保全之證據項目,對於其他事項均未說明,原裁定據以認定其聲請保全證據不合法律規定,並說明此項欠缺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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