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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56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小康蕭惠芳劉介中帥嘉寶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56號

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81年度審核抗告人之母即訴外人詹○○○遺產稅案,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詹○○,就被繼承人詹○○○名義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持分64分之1)及000地號(持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路○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經審核非詹○○○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意旨,應不計入詹○○○遺產課稅,而應變更名義為詹○○所有。嗣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23日(相對人收文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系爭函應更正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詹○○○之特有財產。經相對人審認系爭房地於82年7月間已更名登記為詹○○所有,於詹○○死亡時列為其遺產申報,並於100年1月23日核定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之已確定案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已逾同法第128條所定5年程序重開之救濟期間,抗告人其餘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35條、民法第1016、1017、1024、1025、1036、1047條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等規定,均非行政程序重開之依據,爰以104年5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4年8月25日第104011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該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上訴而於106年10月3日確定。抗告人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事件),經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事件),復經駁回後,再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494號函已不再援用(依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號令),且不合時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898號函內容記載事項,依內政部81年5月4日訂定發布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第3款規定,夫填具之切結書,應「以夫填具之切結書日期為其原因發生日期」?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於再審聲明中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然其聲請意旨僅重述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即已就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為論斷,故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始案件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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