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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4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4號

聲請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以訴外人劉萬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小兒科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出告訴,案經相對人作成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具有鑑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鑑定人未依法具結,核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因所憑鑑證虛偽不實為無效外,因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錯誤,從相對人於91年7月16日發文給聲請人後就一直傷害困擾著聲請人,至今總共已超過6,300天的日子,聲請人請求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精神賠償,即18,900,000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爭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附帶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90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且在所有的法律中,並無任何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非屬公務單位,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僅有行政訴訟法有確認訴訟,且聲請人告訴了14年8次以上,並提出了確實之證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提兩個證據完全不合於人類之醫學法則,該等證據係虛偽不實的。系爭再議處分係依據錯誤證據的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認定,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全部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非以裁定駁回扼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如認無適合管轄之法院,則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係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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