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
- 抗告人
-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另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抗告人又就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另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抗告人續對上開原審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後,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審裁定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復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前程序原審裁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不服,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對前程序原審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又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只是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之抗告,並無抗告人所指前程序原審裁定因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的情事,其內容核與抗告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前程序原審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準此,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並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縣○○市○○段1050、1053地號之建物,是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建地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12月5日道路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查估,相對人則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系爭自治條例違背法令」,及不服依前審法院判決聲明起訴上級機關並受後審法院裁判之權利即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系爭規定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互相矛盾。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抗告,等同對互相矛盾置之不理,抗告人108年12月13日受送達始知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前程序原審裁定顯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聲請再審,而前程序原審裁定係於107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郵務機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2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於107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亦於108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郵務機構,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卷第23頁),並經10日於108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8年2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不服,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對前程序原審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主張於108年12月13日始知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前程序原審裁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只是駁回聲請人對於原審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之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原審或本院先前之裁判,並無聲請人所指前程序原審裁定因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的情事,其內容核與抗告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前程序原審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