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85號
- 聲請人
-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世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獲給發明第I311713號專利證書。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聲請人則多次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相對人審查,認該專利102年10月25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就更正後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認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至14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以104年2月13日(104)智專三(二)04206字第10420209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年10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0舉發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就上開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嗣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因認原處分有欠缺必要之通知答辯、陳述意見之先行程序、未履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必要方式、原處分援引遭廢棄之法律見解而未能符合法律要求等確實且明顯之重大瑕疵,且確認訴訟可使系爭專利受中華電信故意且持續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乃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與本院若干判例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判斷標準,誤用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稱聲請人所提之確認訴訟,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錯誤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就更正案陳述意見,說明相對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取代同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為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或係聲請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