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15號
- 抗告人
- 王元芹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經原審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抗告人雖曾於108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然遭該分會駁回,嗣抗告人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申請覆議,亦遭駁回確定,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記載「……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等語,抗告人係由大陸嫁來臺灣之弱女子,不識法律程序,未知有此規定,辯護人亦未告知,至使抗告人喪失應有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上開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之裁定應具體明確,期間亦應相當,使受命補正之當事人得確切可行,否則不生命補正之效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㈡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分別為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得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當事人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且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但上開法律規定,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非一般人民所能知之,甚至連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下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承辦再申請法律扶助者均不知,致未能告知抗告人正確選任訴訟代理人方式。故高等行政法院於命補正裁定不得僅引用法條,應就本案特殊情事具體明確記載受命補正人之應補正之具體作為,否則不生命補正之效力。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7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此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抗告人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得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㈣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雖經原審於108年4月25日裁定命補正,但僅於該裁定中除列舉相關法條外,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應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事宜。惟本件具有原審已准予訴訟救助之特殊情事,如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得逕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必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原補正裁定未具體明確記載抗告人依法得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旨,以致於抗告人徒勞於108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然遭該分會駁回,嗣抗告人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申請覆議,亦遭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申請法律扶助卷,審認屬實,則原補正裁定既有該違誤,自不生命補正之效力。此外,補正之裁定亦應預留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適當合理期間,附此敘明。
㈤原裁定率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不識法律程序、辯護人未告知,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再裁定命補正,裁定中應載明抗告人得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旨,並預留本院裁定之適當期間為應補正期間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