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58號
- 抗告人
-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中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其抗告程序,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即對於抗告未繳裁判費之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下稱108年12月31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9年1月16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109年1月16日裁定)命其補費,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法院109年3月3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陳文德業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30分間或13時20分之後,至原審法院欲以信用卡繳納裁判費,惟當時承辦人員查詢後告知有另抗告人陳金德已繳納裁判費,無須再繳納,此應可調閱監視器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67條及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立法理由可知,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僅得由上級法院作成裁定,原審逕自駁回抗告,已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109年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陳文德住所,及109年1月3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陳金德,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25日仍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查詢單附於該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據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無違。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陳文德曾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30分間或13時20分之後,至原審法院欲以信用卡繳納裁判費,因承辦人員告知有抗告人陳金德已繳裁判費而未繳納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以為證明,且抗告人陳金德有無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陳文德原非難以查證,抗告人陳文德亦已調閱原審法院1月22日監視錄影資料,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其空言指陳,自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