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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4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14號

上訴人
德商馬克專利公司
代表人
Wolfgang Losert、Sabine Scho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書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亭 專利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日商JNC株式会社
代表人
山田敬三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液晶介質」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西元2008年12月22日申請之德國第102008064171.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8144226號審查。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前揭專利申請案分割出「液晶介質」(後修正為「液晶介質、其方法及用途與電光顯示器」)發明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4項),經被上訴人另編為第10410572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602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6年6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3、6、9、12,並刪除請求項2)。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34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2月13日(108)智專三(五)01103字第10820116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6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3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3至3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3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證據4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内容相同之發明,無法證明該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30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4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亦無法證明如參加人所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18、23、25、26及30擬制喪失新穎性。㈡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5之教示,為獲得具較佳性質(如進一步提升異向性等)之液晶介質,當會嘗試將該化合物(4-4)與實施例7為結合,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介質,且可預期該液晶介質仍能達成如證據5所揭示響應時間短等功效,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揭示之內容僅需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5可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所揭示之内容,為調整實施例7組成物之黏度時,自有動機自該濃度14%為始,透過例行性試驗獲致所需黏度值之組成物,且可預期該組成物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所揭示之内容,為調整實施例7組成物之黏度時,自有動機自該濃度14%為始,並經簡單試驗(如嘗試添加與3-HHB-1結構相似之3-HHB-3等的其他化合物)獲致所需黏度值之組成物,且可預期該組成物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8,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所揭示之内容,為調整實施例7組成物之黏度時,自有動機自該濃度14%為始,並經簡單試驗(如嘗試添加與3-HHB-1結構相似之3-HHB-3等的其他化合物)獲致所需黏度值之組成物,且可預期該組成物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1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又證據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證據5之教示,當為調整介電常數異向性時,自有動機將該式(4-1)或(4-2)化合物與實施例7為結合,並可預期具有響應時間短等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5未揭示如系爭專利式IIB化合物,又該化合物非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5實無法證明請求項16與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依附請求項13之附屬項,又證據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之教示,當為調整黏度時,自有動機將該式(2-1)化合物與實施例7為結合,且功效可為預期(響應時間短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2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5並未揭示如該式III所示化合物之性質等技術内容,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具有動機將該等化合物與證據5實施例7為結合,故證據5無法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歩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之教示,當為調整組成物下限溫度或光學異向性時,自有動機將該式(3-3)化合物與實施例7為結合,且功效可為預期(響應時間短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5依附於請求項1、3-15、18之部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之教示,當為調整下限溫度或黏度時,自有動機將該式(3-5)、式(3-6)及式(3-7)化合物與實施例7為結合,且功效可為預期(響應時間短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6依附於請求項1、3-15、18之部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5實施例7已揭示該3-HHB-1化合物比例為3重量%,是請求項30依附於請求項1、3-15、18之部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5已揭示其液晶介質組成物可混合其他添加物,如:光學活性化合物、抗氧化劑、紫外線吸收劑、色素、消泡劑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段已揭示其液晶組成物係應用於主動矩陣定址之顯示器,包含IPS或VA模式元件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2-34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8、22、25、26、30-34不具進步性;但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23不具進步性。㈢證據6實施例8.1已揭示該液晶介質中可含有II-1所示之(下位概念)化合物CY-5-O2,是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實施例8.1所揭示者,為獲得具較佳性質(如低溫穩定性等)之液晶介質,當會嘗試將該CY-5-O2化合物置換為同一證據所示其他功能或作用相當之化合物,或置換為式II-7下位概念化合物PYP-2-3或PYP-2-4,並經簡單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且可預期經置選出者(與被置換者相較)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揭示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可調整液晶介質之組成比例以獲致所需性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揭示之內容經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又證據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6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6實施例8.1已揭示其液晶介質可包含CCP-3-1、CY-3-O2、CY-5-O2、CCY-3-O3、CCY-2-1等,故證據6自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不具進步性;證據6實施例8.1已揭示其液晶介質可包含化合物CCP-3-1、CY-3-O2、CY-5-O2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1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6實施例8.1已揭示其液晶介質可包含化合物CY-3-O2、CY-5-O2、CCY-3-O3、CCY-2-1等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6自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教示之較佳實施例,自有動機將實施例8.1與式II-9a至II-9d、式II-10a至II-10d化合物為結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教示之較佳實施例,自有動機嘗試結合實施例8.1與式III-3a至III-3c之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技術特徴,自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證據6說明書第72頁第13行至第73頁第10行已揭示其較佳實施例中,該液晶介質包含式III-1c及III-1d化合物,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教示之較佳實施例,自有動機嘗試將其組成與實施例8.1為結合,並經簡單試驗而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附屬技術特徵,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6說明書第29頁第4行至第34頁第10行、第95頁第8行至第97頁第8行已揭示其液晶介質較佳化合物可為選自子式IA-1、式V等所示之化合物,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揭示之技術內容,自有動機嘗試結合實施例8.1與同證據所示之較佳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6說明書第36頁第7行至第38頁第7行、第47頁第12行至第48頁第11行、第51頁第4行至第52頁第11行已揭示在其較佳實施例中,該液晶介質可包含化合物II-3、II-7e、II-7f、II-7h、II-7i、II(IV)-2、II(V)-1等,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教示之較佳實施例,自有動機嘗試結合實施例8.1與同證據所示之較佳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6說明書第21頁第2行至第23頁第7行、第53頁第7行至第54頁第12行已揭示在其較佳實施例中,該液晶介質可包含化合物式III、III-1、III-4、III-10等,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教示之較佳實施例,自有動機嘗試結合實施例8.1與同證據所示之較佳實施例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6說明書第23頁第9行至第26頁第4行已揭示在其較佳實施例中,該液晶介質可包含式IV化合物,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教示之較佳實施例,自有動機嘗試結合實施例8.1與同證據所示之較佳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6實施例8.1已揭示其液晶介質可包含化合物CCP-3-1、CY-3-O2、CY-5-O2等,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實施例8.1中之CY-5-O2化合物替換為PY-5-O2,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8與2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附屬技術特徴,自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證據6實施例8.1已揭示液晶介質包含CCP-3-1、CCP-3-3,且該液晶介質通常包含二種液晶化合物(組分A及B)及其他成分,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3至7行、第11頁第15至17行已揭示其液晶介質可作為介電質,用於光電顯示器及IPS顯示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2-34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34不具進步性。㈣證據7之成分A(包含式I)與成分C(包含式IV)均為液晶介質之必要成分,且證據7已教示式I、式IV化合物之較佳態樣,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7教示之較佳化合物群組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可預期其功效(如反應時間短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7說明書第29頁第6至13行已揭示較佳之式II化合物可為式II-1a至II-1c,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7教示之較佳化合物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徴,故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徴,故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較佳液晶介質組成成分,已涵蓋系爭專利式I、IIA及IIB,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1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較佳液晶介質組成,已涵蓋系爭專利式I、IIA及IIB,證據7式II-1b,即涵蓋系爭專利式IIA(Z為-CH2CH2-)者,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7式IV化合物涵蓋系爭專利式B-1至B-3化合物及B-1a至B-2c化合物,該式IV群組内之化合物,為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嘗試結合該群組内之化合物以形成液晶介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證據7說明書第31頁末行至第32頁第9行已揭示其液晶介質特別地宜包含一或更多選自由式IV-1a至IV-1d、IV-1e至IV-2a等所組成的類群,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7教示之較佳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7說明書第31頁末行至第32頁第9行已揭示其液晶介質特別地宜包含一或更多選自由式IV-1e至IV-2a等所組成的類群,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7教示之較佳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13-18之部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其式I化合物特別宜選自由式I-1a、I-1b、I-2a至I-2f及1-3至1-3e之化合物所組成的類群,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7教示之較佳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5依附於請求項1、13-18之部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7說明書第31頁末行至第35頁第1行已揭示其液晶介質特別地宜更多選自由式IV-2a至IV-2e、IV-3a至IV-3c等所組成的類群,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7教示之較佳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6依附於請求項1、13-18之部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附屬技術特徴,故證據7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其液晶介質包含之式IV-2C與系爭專利式I、I-1及I-2重疊,且包含液晶化合物(成分A及B),並可加入其他添加劑,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其液晶介質作為介電體(質),用於電光顯示器及IPS等顯示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2-34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7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18、20-23、25、26、30-34不具進步性。㈤證據8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組成内容,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又證據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8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1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式[3-2]、[3-3]為式[3]群組中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之化合物,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具體揭示液晶分子,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揭示之較佳實施例,自有動機結合前述成分而獲得特定之組成成分,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之附屬技術特徴,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附屬技術特徴,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徴,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屬技術特徴,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附屬技術特徴,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附屬技術特徴,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2-34之附屬技術特徴,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34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8、23、26、30-34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6均為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均為達成低黏度、高負介電各向異性、短應答時間等目的,是該二證據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6之液晶組成物,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故證據2、6之組合,可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可以證明請求項1、3-34不具進步性,則故證據2、6之組合,自亦可以證明請求項1、3-34不具進步性。㈦證據3、6均為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均為達成低黏度、高負介電各向異性、短應答時間等目的,是以該二證據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為解決達成低黏度、高負介電各向異性、短應答時間等問題時,自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3、6之液晶組成物,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故證據3、6之組合,可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可以證明請求項1、3-34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6之組合,自亦可以證明請求項1、3-34不具進步性。㈧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屬技術特徴,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㈨106年7月公告之進步性審查基準(下稱106年版審查基準),係針對103年1月公告之相關審查基準(下稱103年版審查基準)中之審查細節作進一步完整之闡釋,其內容、要旨等與103年版審查基準略有修正,並無相違之情形,且專利審查基準本質乃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依106年版審查基準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審定部分之處分為違法云云,尚屬無據;依原處分(五)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時,係先確認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的差異特徵,再具體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該差異特徵與相關先前技術習知之液晶組成物進行結合之理由或動機,一併考量所達成功效後,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應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證據5中具體揭示之實施例7確認差異特徵,再與由同證據中具體建議可依實際需求添加或置換而調整該液晶組成物性質之化合物(4-4)進行結合,應具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功效,是被上訴人依舉發證據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係能輕易完成,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循「整體審查」原則而逕為處分云云,尚屬無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中僅部分實施例有進行低溫穩定性之測試,且並無關於可靠性之測試方法或實測數據等內容證明確實達成所稱之可靠性改良的功效,故尚難將該等功效視為系爭專利之發明必然會具備的有利功效,原證3係上訴人於本件之訴訟階段自行提出之實驗數據,該等實驗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後且為上訴人單方所進之試驗,且經參加人爭執該等數據之真正,尚難據以佐證系爭專利之發明確已達成有利功效,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同時達成了低溫穩定性、改良的可靠性云云,即無可取。另原證1或原證2所揭示液晶介質之組成,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或本件先前技術(如證據2-3與5-8等)所揭示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並不相符,且亦無從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增進低溫穩定性、改良的可靠性等功效記載不足之處;上訴人欲據無法預期之功效佐證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自應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技術特徵確實已達成所稱低溫穩定性等功效,且應證明其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特性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而屬於無法預期的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專利審查基準中沒有須證明其發明達成功效係無法預期之相關規定云云,尚有誤會;106年版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步驟4為「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並未規定於依據系爭專利之發明選擇「引用的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下稱引用內容)時,不可考量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於選擇相關證據之引用內容時,選用該等證據說明書中之實施例、較佳實施例、申請專利範圍等技術內容,尚難認有違反106年版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之情事;原處分理由(五)已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應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理由,被上訴人業依106年版審查基準關於專利要件之相關規定,以「整體審查」等原則進行系爭專利之發明的進步性判斷,並非僅依系爭專利是否達成有利功效而驟下結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混淆引用固有性質,從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未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自屬無稽;證據2-3與證據5-8已實質揭示可依需要選用其所列示之特定液晶化合物成分,以適度調整其液晶組成物的向列相之上下限溫度、黏度、響應時間……等性質,並可達成如上訴人所稱向列相之上限溫度高、向列相之下限溫度低、黏度小……等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等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可輕易得知依該等證據具體建議的化合物進行成分選用或調整,至少可達成上述功效的其中一者,或是可基於達成上述複數功效中的某些(或全部)功效為目標(功效),進行液晶組成物之成分組成的最佳化試驗而選用特定液晶化合物或完成具特定組成之液晶組成物,且可預期該組成物具有最佳化之前述目標功效,自無特別具體敘明選用何種液晶化合物達成何種特定功效之必要;證據2-3與證據5-8等先前技術已揭示其等之液晶組成物可解決黏度高、響應時間過長等問題,該等問題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者實質上並無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以該等問題作為「特定問題」,進行液晶組成物成分組成之調整,並經簡單變更而完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者相同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應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則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因素云云,亦無可採。㈩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3.4.3(2)准予更正之規定,於舉發後、舉發人對於擬准予更正表示意見後,踐行請上訴人答辯之程序,已充分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或強調其發明可專利性之機會,尚難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相關規定之情事。又由歷次舉發理由書、舉發補充理由書可稽,被上訴人均將前述書狀交付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歷次答辯書狀內容亦均有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顯見上訴人已充分明瞭舉發爭點並進行攻防,並無違反行使闡明權之規定。另依107年12月13日面詢紀錄表,可知上訴人已就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及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爭點為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爭點隻字未提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業已踐行請上訴人答辯之程序,充分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或強調其發明可專利性之機會,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或第36條相關規定之情事。又系爭專利具有低溫穩定性之無法預期功效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之一,上訴人自應負有說明及舉證該功效之責,然上訴人於舉發審查程序、訴願程序、乃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且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提升低溫穩定性等無法預期功效之有利事項視而不見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證據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8、22、25、26、30-34不具進步性;證據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34不具進步性;證據7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18、20-23、25、26、30-34不具進步性;證據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8、23、26、30-34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34不具進步性;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34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重要爭點為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證據5而挑選特定的實施例7之動機為何。原判決雖稱被上訴人以先前技術證據中挑選與系爭專利最相關之實施例作為技術比對基礎,未涉及後見之明云云。然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系爭專利尚未存在,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法得知證據5哪些實施例與系爭專利最為相關,且原判決未說明在未經系爭專利之教示下,具有通常知識者到底究係出於何種動機、基於證據5哪些教示而選用實施例7,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雖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可藉由證據5化合物(4-4)與實施例相結合而輕易完成,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5的發明概念作為出發點,除使用證據5化合物(4-4)之外,必須同時進行某種未知的操作,始得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該「未知的操作」即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精神所在,係為解決使用介電中性烯基化合物所產生之不良可靠性問題。惟原判決未敘明該「未知的操作」係指何種技術特徵,原判決顯然不備理由。㈢依106年版審查基準,可知審查進步性時基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理解相關先前技術中所揭露的整體内容,隨後才能由先前技術中選出適合作為進步性判斷之論理的引證進行比對,再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可被輕易完成,然原判決未說明理由,直接由證據5挑選實施例7,顯對於106年版審查基準有所誤解;另106年版審查基準未規定用於判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必定為與系爭專利最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判決逕認主要引證之規範意旨係出於與系爭專利最相關的引用發明之推定,顯對於106年版審查基準有所誤解;又證據5實施例7並非單獨的先前技術文件,原判決援用106年版審查基準中有關選定「主要引證」之先前技術文件的規定,合理化被上訴人以後見之明之方式挑選出可能作為研發出發點之特定實施例的論理方式,原判決顯誤解106年版審查基準相關規定而不備理由。㈣系爭專利說明書業已載明系爭專利可達成-30°C及-40°C下之極佳低溫穩定性、改良的可靠性(尤其在長時間操作後不具有圖像殘留)等功效,然原判決逕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而確認系爭專利之發明,皆能達成低溫穩定性、改良的可靠性等功效,顯見原判決所認定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水準顯然遠低於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因應效能而調整液晶組成物成分的能力,亦即,原判決認定縱使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具體教示,只要未以全部實施例所例示之液晶性質或者該實施例實質上隱含僅係未以文字具體敘述之功效,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能力進行簡單實驗得知該實施例組合物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功效。惟原判決另一方面又認定只要先前技術已提供所達成之功效的一般性教示,該等功效即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合理推及的功效範圍。足見原判決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技術水準」標準前後不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106年版審查基準,可知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内容能「推導」出所請發明所具備之功效,則應認定該功效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有利效果。然原判決額外要求系爭專利應提供實施例,具體例示說明書所記載之改良的低溫穩定性及改良的可靠性等有利功效,始得以主張該等有利功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觀諸證據5及證據6說明書之內容,未曾教示且相關實施例亦未曾提供任何性質數據,以使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認知使用如系爭專利所界定的介電中性烯基化合物得以獲致改善的可靠性功效,然原判決未察,以證據5及證據6已提供使用介電中性烷基化合物之實施例為由,逕認原證3之補充實驗數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原判決之理由顯與事實相違。㈦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2與6之組合、證據3與6之組合、或證據3不具進步性之論理,係以系爭專利之液晶介質作為參考範本,再自證據中挑選特定的實施例或介質成分作為研發介質的出發點,然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系爭專利尚不存在,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循之教示僅能為先前技術所教示之技術內容,足見原判決以後見之明之方式逕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違背進步性之論理法則而不備理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審定准予發明專利,並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見乙證4第165頁、第166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又,系爭專利核准後,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106年6月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見乙證2第80頁至第86頁),被上訴人審定准予更正,並溯自申請日生效。是本件係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

㈡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專利有效性案件,為求審查迅速,公平正確,依職權訂定專利審查基準供其指定之審查人員有明確之遵循標準。依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對行政命令僅分為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的二分法,專利審查基準既為主管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雖然審查基準之內容並非只有單一內容,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也有作為判斷基準之行政規則,甚至有裁量性的基準。不過既為行政規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行政法院法官關於法律的適用,應有正確闡釋之必要,自應本於其確信,對於法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當然不受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之拘束;易言之,客觀法律解釋權限,應歸屬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法院對於法律解釋應有最終具有拘束性的解釋權,法院作成的裁判也應基於其自身對法律的確信,不應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行政規則也不應成為審判時法律基準(但若係裁量基準,則因基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除外)。縱使法院引用審查基準內容文字,亦係基於法院自身對法律的確信,所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而為法院作成之法律解釋內容,並非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審查基準內容有所變更或修訂,法院仍應依其確信,為妥當之法律解釋,不受前後變更之影響。所以專利審查基準修訂或變更,並不發生適用法規基準時問題。法院如認為修正後之專利審查基準僅係明確法條適用、補充闡明,與核准時專利法之規範並不相違,而參酌修正後審查基準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亦無不可。

㈢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

1.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在未充分理解先前技術整體內容下,逕以系爭專利為模版,並針對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個別特徵由先前技術中進行挑選出對應元件。進而將該等對應元件予以拼湊組合,不問該先前技術真正教示的液晶混合物的技術內容為何,亦未考慮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完全未就先前技術各自之內容加以謹慎解析比對,特以證據5為例,原判決直接以證據5之特定實施例7為出發點,是基於閱讀系爭專利後所得之後見之明,再者,且原判決未有任何說明應依循哪些教示以選用哪個實施例作為改良的出發點,其判決理由明顯不備等云云。惟:

⑴原判決認為證據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5、18、22、25、26及30-34不具進步性,判決已詳述其理由,其中就請求項1而言,原判決論理如下,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之情形:

①原判決先說明證據5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提供一種液晶組成物,該液晶組成物於向列相之上限溫度高、向列相之下限溫度低、黏度小、光學異向性大、負性介電常數異向性大、比電阻大、對紫外線之穩定性高、對熱之穩定性高等特性中,滿足至少一種特性,或關於至少兩種特性具有適當之平衡。這種液晶組成物也包括第一成分以及第二成分,且具有負性介電常數異向性,其中該第一成分包含選自式(1-1)及式(1-2)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該第二成分包含選自式(2)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例如,R1、R2、R3及R4為碳數1至12的烷基;Z1、Z2及Z3為單鍵或-(CH2)2-;環A為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參證據5之摘要)。」(見原判決第38頁第6行至第15行、第17行至第19行)

②原判決說明「證據5揭示一種具有負介電各向異性之液晶組成物(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介質),該液晶介質具有如黏度低、向列相之上限溫度高、向列相之下限溫度低、響應時間短等優異性質,並可藉由調整該組成物之成分以達成較佳前述液晶介質(見乙證1卷第187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又該組成物包含第一至第四成分,其中,該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1-1)及式(1-2-1)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該第二成分為選自式(2-1)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該第三成分為選自式(3-1)至式(3-4)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而該第四成分為選自式(4-1)至式(4-4)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見乙證1卷第184頁-第186頁背面)。其中該式(3-1)、式(4-4)、式(2-1)化合物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I及式I-1〜I-2、式IIC、式I-3〜I-6化合物重疊。」(見原判決第54頁第1行至第16行)

③原判決已說明「又證據5實施例7揭示其液晶介質可包含3-HBB-1(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或I-1化合物)、2-HH-3(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3化合物)、3-HH-4(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6化合物)、3-HH-5(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5化合物)等成分。」(見原判決第55頁第3行至第7行)」、「證據5實施例7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的差異在於:該實施例未具體揭示其液晶介質中可包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至少一種選自於式IIB及IIC化合物』之技術特徴。惟證據5亦揭示當將成分化合物混合於組成物中時,成分化合物帶給組成物之特性的主要效果如下所述:『……化合物(4-4)將提高光學異向性,増大介電常數異向性的絕對值』(見乙證1卷第182頁),而該化合物(4-4)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式IIC化合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且與式IIC所界定者範圍重疊(參證據5請求項12),則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5之教示,為獲得具較佳性質(如進一步提升異向性等)之液晶介質,當會嘗試將該化合物(4-4)與實施例7為結合,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介質,且可預期該液晶介質仍能達成如證據5所揭示響應時間短等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揭示之內容僅需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5可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第56頁第3行至第19行、第57頁第1行至第2行)

④原判決並說明「依原處分(五)之記載,被告於執行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時,係先確認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的差異特徵(如液晶化合物成分),再具體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該差異特徵與相關先前技術習知之液晶組成物進行結合之理由或動機(如關連性、共通性等),且亦一併考量經結合後而完成者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等所達成功效後,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應不具進步性。又關於證據5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審查而言,被告係基於該證據中具體揭示之實施例7確認差異特徵為『該實施例未具體揭示其液晶介質中可包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至少一種選自於式IIB及IIC化合物』,再與由同證據中具體建議可依實際需求(如提高異向性等)添加或置換而調整該液晶組成物性質之(等同於差異特徵IIC化合物的)化合物(4-4)進行結合,並一併考量將該實施例7.1之組成物(所有成分)與該化合物(4-4)結合後所得(新)組成物之整體,應具有如原告所稱之功效,佐以,參加人所提之先前技術(如證據2-3與5-8等)亦已實質包含應選用特定化合物以獲致性質較佳液晶介質(混合物)等教示,且其等所揭示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等結合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依實際需求,而在先前技術所揭示實施例、較佳實施例中已具體建議或使用化合物、較佳化合物之範圍內,進行數量有限之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而選用合適的替換化合物,並經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是被告依舉發證據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係能輕易完成,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依循『整體審查』原則而逕為處分云云,尚屬無據。」(見原判決第122頁第18行至第27行、第123頁第1行至第20行)

⑤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斷步驟,其規範意旨係出於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最相關的引用發明』(即相關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中被用以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差異比對之發明)為出發點,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方能證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無法輕易完成的,並肯認其應具有進步性,故有關引用發明(乃至最相關引用發明)選擇之重點,自應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相關者選出最適合用於前述比較者,蓋如以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無關聯性之引用發明為起點,將會因無法完成不具進步性之論理,而導致與先前技術相同(或極相似)之發明亦能獲准專利,甚或造成受專利權保護之發明間因彼此範圍相同(或極相近)而全部無法實施、最終導致產業技術停滯不前等弊端,此等均與專利法第1條所述『促進產業發展』之最重要目的相違,故被告於本件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過程中,選擇最相關先前技術之發明,尚無原告所主張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以拼湊,而構成後見之明之違誤之處。」(見原判決第127頁第20行至第27行、第128頁第1行至第9行)

⑵系爭專利發明係關於「一種具有負介電各向異性之液晶介質,且包含該介質於液晶顯示元件之應用,尤其基於VA、PS-VA、PALC、FFS或IPS效應之主動矩陣式顯示器的用途」(見乙證1第378頁正面發明摘要),故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3至34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所引用之相關先前技術當為與系爭專利發明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之技術文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6行至第21行揭露「根據本發明之混合物較佳表現極寬泛之向列相範圍(清澈點≧60℃,較佳≧65℃,尤其≧70℃)、極有利之電容臨限值、相對較高之保持率值及同時在-30℃及-40℃下之極佳低溫穩定性以及極低旋轉黏度及短回應時間。此外,根據本發明之混合物亦由以下事實加以區別:即除旋轉黏度γ1之改良外,亦觀察到改良回應時間之彈性常數K33之增加,且本發明之混合物展示經改良的可靠性特性。」(見乙證1第375頁反面),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專利與證據5內容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另,證據5說明書揭示該組成物包含第一及第二成分(見乙證1第187頁正面第4行),進一步可包含第三成分及第四成分(見乙證1第185頁正面第16行至第17行、第184頁正面第14行至第15行),其中,該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1-1)及式(1-2-1)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該第二成分為選自式(2-1)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見乙證1第186頁反面第10行至第185頁正面第2行),該第三成分為選自式(3-1)至式(3-4)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見乙證1第185頁正面第15行至第185頁反面第12行),而該第四成分為選自式(4-1)至式(4-4)所表示之化合物族群中的至少一種化合物(見乙證1第184頁正面第13行至第184頁反面第3行),其中該式(3-1)、式(4-4)、式(2-1)化合物範圍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獨立項)液晶介質所界定系爭專利發明「不可或缺」之式I及式I-1〜I-2、式IIC、式I-3〜I-6化合物重疊,整體觀之,證據5大致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

⑶以系爭專利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例,由於證據5整體內容觀之,該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成分尚超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界定範圍,然該請求項1使用開放性連接詞「包含」一詞,即請求項1不排除包含請求項1未記載之成分,故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請求項1涵蓋範圍當可包含上述證據5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化合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選擇證據5已揭露式(3-1)、式(4-4)、式(2-1)化合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液晶介質化合物範圍重疊,已如前述),藉以確認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並判斷其差異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輕易完成,尤有進者,證據5之「所有」實施例係為證據5發明之「前開具體化合物之組合」呈現較佳效果的實際展現,當均可為技術研究之出發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自證據5所揭露展現較佳效果之「所有」實施例加以進一步研發。查證據5揭露16個實施例,分別針對黏度、向列相之上限溫度、向列相之下限溫度、光學異向性、負性介電常數異向性、電壓保持率等特性加以評估且具有良好效果,而特別記載於證據5說明書中,雖然該16個實施例對於產生上開效果有高低之分,惟可理解均為證據5發明之較佳實施例,是以,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有合理動機逐一解析並比較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且選擇該16個實施例其中之一為研究出發點,進而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34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惟經比對後,證據5實施例7中揭露有屬式(2-1)及式(3-1)化合物,與系爭專利發明(如請求項1)所界定成分者較為接近,故原判決選擇證據5實施例7作為與系爭專利技術比對之出發點,縱使該實施例7於黏度、光學各異向性及介電常數效果並非實施例中最佳,惟作為研究的出發點,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嘗試修飾液晶組成物成分,並期待進一步增加該黏度、光學各異向性及介電常數之效果。

⑷證據5說明書第18頁第16行至第19頁第12行揭露「本發明的組成物分為組成物A及組成物B。組成物A可進一步含有其他液晶化合物、添加劑、雜質等。其他液晶化合物,是指與化合物(1-1)、化合物(1-2)、化合物(2)、化合物(3)、化合物(4-1)、化合物(4-2)、化合物(4-3)及化合物(4-4)不同的液晶化合物,為了進一步調整特性,將此種化合物混合於組成物中。……組成物B實質上僅由選自化合物(1-1)、化合物(1-2)、化合物(2)、化合物(3)、化合物(4-1)、化合物(4-2)、化合物(4-3)及化合物(4-4)中的化合物構成。……與組成物A相比,組成物B之成分的數量較少。自降低成本觀點考慮,組成物B比組成物A更佳。」又依證據5說明書第19頁及第20頁表2-1及表2-2之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上開成分化合物的主要特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開揭露內容自有合理動機可評估其證據5之化合物對於液晶介質可能所欲產生之功效,進而選擇其特定成分加以組合。

⑸證據5實施例7其光學各異向性(△n)及介電常數異向性(△ε)之絕對值,於證據5該16個實施例中其值並非最大(參上訴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一)狀第10頁圖表),惟化合物式(4-4)可提高光學異向性,增加介電常數異向性的絕對值(證據5第20頁第11行至第12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於實施例7中添加化合物式(4-4)可顯著提高光學異向性、增加介電常數異向性的絕對值,是以,原判決中認為系爭專利發明可藉由組合證據5實施例7及添加化合物式(4-4)而完成,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後見之明)之違誤。

⑹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所援用的證據5實施例7之外,化合物(4-4)與其他實施例(彼等亦具備證據5的發明概念)之結合,顯然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發明【如:無法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至少三種式I-1至I-6 之化合物對應證據5式(2-1)化合物)」的技術特徵】。換言之,倘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果真以證據5的發明概念作為出發點,除了使用證據5化合物(4-4)之外,其亦必須同時進行某種未知的操作,使得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惟原判決顯然未敘明該「未知的操作」係指何種技術特徵/手段之修飾,原判決顯然不備理由等云云。惟如前所述,證據5大致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即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證據5發明之一部,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有合理動機選擇證據5實施例7作為技術比對之出發點,並可選擇添加化合物式(4-4)而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已如前述,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同有動機選擇證據5其他實施例作為技術研究之出發點,然其他實施例如:實施例2及實施例12其組成分均有揭露化合物式(2-1)及式(3-1),亦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相似(同實施例7),亦可作為技術比對之出發點並添加化合物式(4-4)而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而其他實施例因未揭露系爭專利發明液晶介質之必要化合物,縱使添加化合物式(4-4),亦不會因有「未知的操作」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質言之,既然原判決已選擇證據5實施例7作為技術比對之出發點,且該項選擇並未有後見之明之疑慮,反之,其他未揭露系爭專利發明液晶介質之化合物的實施例,因與系爭專利發明有所不同,以該其他實施例為出發點,並不會有機會完成系爭專利發明,也不會有「未知的操作」使之完成。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敘明該「未知的操作」係指何種技術特徵/手段之修飾,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對於判斷「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有利功效』及『無法預期之功效』」與「是否可基於先前技術達成系爭專利發明」所持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查:

⑴原判決於第124頁第2行至第15行論述「系爭專利說明書雖包含其發明可達成-30℃及-40℃下之極佳低溫穩定性、改良的可靠性(尤其在長時間操作後不具有圖像殘留)等功效,然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中僅部分實施例有進行低溫穩定性之測試,且並無關於可靠性之測試方法或實測數據等內容證明確實達成所稱之可靠性改良的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而確認系爭專利之發明,皆能達成低溫穩定性、改良的可靠性等功效,故尚難將該等功效視為系爭專利之發明必然會具備的有利功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比較先前技術(如證據2-3與5-8等),陳明系爭專利發明與先前技術習知者所達成功效之差異,自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相較於該等先前技術所揭示者確已達成較佳低溫穩定性、改良的可靠性等之性質或功效。」係因系爭專利僅有部分實施例有低溫穩定性之測試數據,如:實例4及實例5,然並未有包含「式IIB化合物(即化合物代號為PYn(O)m,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4頁)」或同時包含「IIB及IIC化合物(即化合物代號為PYn(O)m及PYPn(O)m,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2頁、第54頁)」之實例足堪證明包含式IIB化合物(或同時包含式IIB及IIC化合物)及至少3種式I-1至I-6之化合物之液晶介質(亦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部)具有低溫穩定性,須知式IIB與IIC化合物結構顯有差異,各自特性並未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合理預測式IIB化合物(或同時含有式 IIB及IIC化合物)及至少3種式I-1至I-6之化合物之液晶介質具有低溫穩定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液晶介質化合物產生所聲稱之良好功效係由該液晶介質「整體」化合物組成所導致,加上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IIB、IIC化合物及式I-1至I-6之化合物「各自特性」,是以,由於前開化合物結構各異且不同結構化合物功效特性未知之情形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從合理推導系爭專利之液晶介質當含有式IIB化合物(或同時包含式IIB及IIC化合物)及至少3種式I-1至I-6之化合物時,是否具有低溫穩定性,尤有進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供關於可靠性之測試方法或實測數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法猜測系爭專利液晶混合物不同結構之化合物成分的各自特性,並基於空泛之「具有改良可靠性」的敘述,即可合理推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改良可靠性。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另,原判決第67頁第22行至第27行、第68頁第1行至第5行記載「證據5既已具體揭示其液晶介質整體而言可具有如黏度低、向列相之上限溫度高、向列相之下限溫度低、響應時間短等優異性質(見乙證1卷第189頁背面、第187頁、第187頁背面),並可藉由調整該組成物之成分以達成較佳前述液晶介質(見乙證1卷第182-183頁、證據5表2-1、表2-2之相關內容等),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依實際所需而選用合適化合物進行添加或置換,並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應能預期置換所得液晶介質組成物具有類似、或相等、甚或更佳之性質或功效。」易言之,證據5已將各式化合物功能之特性評估詳列於表2-1及表2-2,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理解證據5液晶組成物之各式化合物之特性,依據實際欲加強之功效,加以添加或轉置,且可合理推導並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

⑶原判決關於證據6已說明「依前述證據6所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該介質包含一或多種選自式II-1至II-13之化合物之群的式II化合物』,可知II-1~13等所示者為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而可互相置換之化合物,又證據6實施例8.1亦揭示該液晶介質中可含有II-1所示之(下位概念)化合物CY-5-O2,故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實施例8.1所揭示者,為獲得具較佳性質(如低溫穩定性等)之液晶介質,當會嘗試將該CY-5-O2化合物置換為同一證據所示其他功能或作用相當之化合物(例如:置換為式II-3下位概念化合物PY-5-O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式IIB,R2B為烷基);或置換為式II-7下位概念化合物PYP-2-3或PYP-2-4(二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式IIC),並經簡單試驗(如取代基類別、含量範圍等之最佳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且可預期經置選出者(與被置換者相較)功效。」(見原判決第74頁第5行至第17行、第75頁第1行至第3行)、「證據6之較佳實施例中已揭示其液晶介質包含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式I實質相同(或範圍重疊)之化合物,且實施例8.1並具體揭示其液晶介質包含CCP-3-1(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1化合物)、CCP-3-3(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2化合物)、CC-2-5(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4化合物)、CC-3-4(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6化合物)、CC-3-5(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式I-3之化合物)等成分,該等成分均符合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式I的介電中性烷基化合物,已難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見原判決第86頁第16行至第26行)、「由證據6之技術內容可知,其揭示之液晶介質組成物可具有低黏度、低溫穩定性極佳等性質或功效,而就該液晶介質組成物而言,CY-5-O2、PY-5-O2、PYP-2-3、PYP-2-4等為實質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可互相置換之化合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應能預期置換所得液晶介質組成物亦具有類似或相等之性質或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前述性質或功效並非無法預期」(見原判決第87頁第2行至第9行)。

⑷綜上,就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與先前技術(證據5、證據6)所能達成之技術效果,兩者之解讀上,原判決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判斷,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3.至於原判決認定原證3之補充實驗數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為「原證3雖補充部分實施例與可靠性比較例之測試數據,然該等數據係原告於本件之訴訟階段自行提出之實驗數據,該等實驗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後且為原告單方所進行之試驗,且經參加人爭執該等數據之真正,尚難據以佐證系爭專利之發明確已達成有利功效。況且,原證3僅補充部分實施例或比較例的實驗數據,而該等實施例並未皆同時具有原告所稱低溫穩定性、改良的可靠性等功效,且未敘明實驗結果之客觀測試方式,再者,就原證3中唯一提及改良的可靠性功效之實施例19群組而言,其至多僅能證明含有中性烷基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實例19)相對於(亦)含有中性烯基化合物之比較例(實例19A~D等)具有改良的可靠性,然而,由先前技術如證據5實施例7、證據6實施例8.1……等,習知者亦為含有中性烷基化合物(且不含中性烯基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故該實施例19之實驗群組,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相較於前述先前技術所揭示者,確已達成該改良的可靠性之有利功效。」(見原判決第124頁第16行至第27行、第125頁第1行至第5行),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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