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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9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49號

上訴人
吳旻璁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表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2月(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年月為98年7月;豬舍2棟面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於98年10月併入上訴人房屋,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因豬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規定,免徵房屋稅。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而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嗣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上訴人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經核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29元,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及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307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對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申請復查。另上訴人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稅款部分,改列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24日函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稅年月,更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臺南地院以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更正BO、CO卡序起課年月部分: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高王絨初設房屋稅籍(A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上訴人於87年2月6日買得系爭房屋,於申報契稅時僅申報A0卡序,並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建有附屬建物及該附屬建物之面積及使用情形。嗣因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間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宅子港段334-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物勘測,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0日將測量成果副知佳里分局,該分局乃依測量成果圖之面積,核定增建部分設B0、C0、D0卡序,並於98年10月2日列入林志鴻名下設立房屋稅籍。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提出「陳請書」主張上開佳里分局設立之稅籍將房屋列為林志鴻所有,顯然重複設籍影響其權益云云,佳里分局遂註銷林志鴻房屋稅籍,將原設於林志鴻稅籍之B0、C0、D0卡序併入上訴人房屋,設籍課稅。㈡上訴人於87年間買得系爭房屋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於98年10月前僅設有A0卡序。又上訴人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始確知其房屋所有權包含住宅、豬舍、倉庫,但在佳里分局98年間增設B0、C0、D0卡序稅籍時,上訴人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月及使用情形提出申報、陳明,是上訴人自87年至98年間,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稽徵程序中有關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㈢被上訴人無法依查得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認定B0、C0卡序建物起造日期:⒈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填報系爭房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佳里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後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上訴人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是佳里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5條第3項規定,核計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為929元(A0及B0卡序課稅月數各為12個月,C0卡序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5個月),核課107年房屋稅額929元,於法並無不合。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於107年5月23日提出之「複查申請書」檢附自來水裝置證明、門牌證明、航照圖8幀及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已足認定B0、C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稅籍應予更正。然查:⑴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尚無從積極證明該屋是否建有附屬建築物。至上訴人於訴願時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70366409號函略謂:「依被上訴人107年2月21日代發佳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本市○○區○○里○○00○0號舊有建築物折舊年數44年……。」而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亦係指A0卡序部分,並未含B0、C0、D0卡序部分,是該函同樣無法證明附屬建築物之資料。⑵航照圖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航照圖,亦僅能顯示由高空俯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亦即高空俯視下建物之屋頂及其附近之地形、地貌。且航照圖B0建物屋頂部分,即由67年之全平面、80年改為局部反白(應係透光板)及至105年又改為全平面,期間已歷經改建,則上訴人主張之附屬建築物(B0、C0卡序)屋頂下之構造、用途、面積、有無經過改建,實無從依航照圖即窺得全貌。⑶農業使用證明部分:至臺南市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係農地所有權人,移轉給自然人時,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申請之證明文件,勘查機關亦以「宅子港段335-4地號上有建物,檢附63年航照圖,符合,宅子港段333-7地號,符合」僅認定上開建物為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存在之建物,並未違反編定使用,並無上列附屬建築物構造、面積等資料記載。㈣佳里分局認定系爭房屋附屬之涼棚及豬舍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首因上訴人於買賣移轉取得後均未就其興建或改建之事實盡申報之協力義務。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等資料,亦無從認定B0、C0卡序建物,均自62年起即已存在,而屬難以勘查,遂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規定,以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提供資料日(稽徵機關調查日),據以核定B0、C0卡序起課年月記載及起課房屋稅,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更正稅籍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符合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訴訟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專屬管轄。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訴訟事件,如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移送法院不受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因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為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自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

㈡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即: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所訂定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據此,房屋之建造材料,影響房屋之標準價格,進而影響房屋現值及房屋稅。本件上訴人107年5月23日「複查申請書」略稱:請更正其所有系爭房屋起課年月,並重新計算房屋評定現值及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等語。其中關於申請復查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部分,經被上訴人以佳里分局向上訴人課徵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929元,並無違誤,以系爭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復查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上訴人其餘復查部分(即更正起課年月及申請退還溢繳房屋稅款),經被上訴人改列一般申請案處理,並以107年7月24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系爭復查決定及107年7月24日函,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高王絨女士一家於62年8月6日遷入戶籍,並依法於63年2月申報房屋稅現值,佐以航照圖,在在顯示系爭房屋(包括A0、B0及C0卡序)在63年2月即已建造完工使用,惟63年2月受理申報房屋稅稅籍人員錯誤在先,98年8月承辦人錯誤在後,承辦人未依規定詳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逕以98年7月設籍課稅,請依照財政部相關函釋更正起課年月,並依法扣除折舊餘額計算及退還多繳納之稅款等語。上訴人之起訴狀載與訴願理由大致相同,略以「系爭房屋之建造完成年度,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記載為98年,明顯與事實不符且違法,應該更正評定現值及減除折舊後現值計算稅額及退還多計之稅款」,聲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查決定,並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年度(起課年度)更正為63年等語。又訴訟中,上訴人提出之陳明狀載:「恢復稅籍對原告有何好處?目前『63年建造完成』系爭房屋,房屋現值係按照98年標準單價評定,B0(一為鋼鐵造,一為木造)全部被依照『木石磚造』較高標準單價計算課徵:B0與C0均為『簡陋房屋』依法應按標準單價打折計算,致房屋稅高估。」據上訴人上開在原審之主張,上訴人似是爭議系爭房屋B0與C0序卡建築物之建造材料,影響房屋稅。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第2項:「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爭議其107年房屋稅,稅額不逾929元。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其爭議部分,即B0與C0序卡之建築物,係自98年7月始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因此即使系爭房屋自63年2月設籍課稅時,已包括B0與C0序卡之建築物,當時該等建築物之建築材料與98年7月時之建築材料無論是否一致,均應以98年7月以後實際之建築材料為課徵房屋稅之基礎。換言之,系爭房屋之B0與C0序卡建築物在98年7月前有無設籍課稅,並不影響上訴人歷年來之房屋稅之稅額。因此,上訴人聲明第2項之請求更正B0及C0卡序起課年月至63年2月部分,有無訴訟利益,即有疑問。又如上訴人第2項聲明目的在請求退還其歷年溢繳的房屋稅額,原審應闡明其為正確之聲明,並判斷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未究明本件是否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其有無第一審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其請求廢棄,仍應為有理由。又本件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及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因本件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尚有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