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06號
- 抗告人
-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莊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鵝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下稱M01操作許可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製程未運作,惟核對抗告人台鵝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人以108年10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抗告人台鵝公司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及指派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抗告人台鵝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陳述意見,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671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台鵝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並命於108年12月16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抗告人莊俊賢(即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復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於109年7月6日以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台鵝公司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並准由相對人向金融機關收取前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行為),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行為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對於抗告人台鵝公司營運將生何等損害,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抗告人均未予說明為由,認抗告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將使抗告人台鵝公司因短缺資金、營運困難而倒閉之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影響抗告人、員工及家屬之經濟及生活,有急迫及難於回復情形,原裁定未開庭徵詢當事人意見為審酌,以「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抽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就原處分命抗告人莊俊賢參與環境教育顯屬執行無可回復部分未為處理,復未說明不停止執行之具體理由,原裁定尚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原告即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得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之執行。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依該起訴狀所載,係不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原處分而向原審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包含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抗告人莊俊賢(即台鵝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抗告人並於起訴狀載明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已依原處分對抗告人台鵝公司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93,203元之範圍內為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行為,因而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因此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之標的,究係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或係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行為﹖兩者為不同名義人所為,倘係兼及兩者,何以起訴狀僅列載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列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又倘係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然原處分包含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抗告人莊俊賢(即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則抗告人究竟是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全部內容,抑或僅就罰鍰處分部分﹖此攸關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探知抗告人之真意,即逕以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理由欄卻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行為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區辨原處分與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行為係不同標的,作成名義人亦屬不同,竟將兩者混為一談,致相對人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理由欄卻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行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速斷。抗告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且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