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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3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2號

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表人
藍品畯
訴訟代理人
袁興
被上訴人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竹松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即招標機關辦理「林口鄉公園、道路綠美化暨景觀維護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8年度偵字第1996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7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新北林秘字第1032162298號異議處理結果變更,被上訴人提起申訴,上訴人於申訴審議中具狀更正處分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申訴審議判斷據以審議後駁回申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將原審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審理。嗣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檢附證據即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幾經找尋而仍無法取得,復因系爭招標文件已逾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應已銷毀,上訴人並不知應已銷毀之系爭招標文件仍然存在,現始知悉該文件仍然存在。而觀尋獲系爭招標文件之歷程,該文件尋獲地點係防災庫房,該處並非一般存放採購文件、公文之處所,不得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於此處加以查詢,逕認上訴人有疏於提出之情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客觀上無法提出,應非屬可歸責上訴人之情。系爭招標文件確係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開啟再審之訴之理由,原判決認本件無再審理由,已屬法令適用之違背。又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均檢附系爭採購案所有簽核公文書正本及招標文件影本,原審未將上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加以審酌即以判決,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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