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蕭彤恩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加民國109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心理師考試),繳驗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以上二者合稱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上訴人在輔仁大學、淡江大學、東吳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修習諮商心理相關課程4科12學分之證明書、學分表、成績單(下合稱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證明)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其應試。嗣考試舉行完畢,被上訴人因接獲檢舉,乃重新檢視上訴人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認有疑義,經發函詢據中正大學以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宇第1090002290號函(下稱109年3月27日函)復稱該校心理學系碩士班未核可或出具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該等證明書非該校心理系所主任簽章,簽章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未曾代理心理系所主管,也未獲心理系所主任授權;另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未收到上訴人申請採計其於他校學分班修習之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未列入其畢業學分,故中正大學並未同意列計等語。被上訴人據以重新審查上訴人應考資格,認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僅得採計上訴人於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修習之3學科9學分,故其應考資格與規定不符,以109年3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48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准予應考之處分,且就上訴人已應考之科目不予計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前參加108年度第2次系爭心理師考試時,已經被上訴人繳驗過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無訛,並准許應考,核已肯認上訴人符合應考資考;且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提供之證明文件的簽章不符,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通知補正,然被上訴人逕予撤銷上訴人之報名資格,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外,亦違反憲法第15條與第18條規定。㈡依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061090005209號函已明白表示學生完成該校「諮商心理碩士學分學程」修課規定,依據修課事實申請證明,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簽章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核已改變其109年3月27日函之見解,然原處分與原判決仍認定系爭學程與實習證明書須由原心理系主任簽章,顯違反憲法第11條應尊重大學自治意旨。㈢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畢業前,已依規定向中正大學申請學分學程抵免,經中正大學於108年2月20日通知審核通過,堪認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證明之修習情形符合實況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修習之系爭外校推廣教育學分,未經所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採認,不得視為就讀該心理學碩士學位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即不符合系爭心理師考試應考資格;另上訴人繳驗之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非由上訴人就讀之心理學系所簽署認證,而是由非經教育部核定大學系所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所簽署,已由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函說明甚詳。是上訴人以系爭學程及實習證明書申請系爭心理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該違法之准予應考處分,並因上訴人溯及喪失應考資格,就其已應考科目決定不予計分,核無違誤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