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48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85年度部分,係由臺北國稅局對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為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另併計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利息及營利所得、游美容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80,184元及1,823,512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並分別裁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均計至百元止,關於前揭81年度罰鍰部分參見再審被告85年12月19日86年度財綜所第86025004號處分書(下稱85年12月19日處分書)。再審原告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復查決定(下稱88年5月7日復查決定),追減81、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703,535元、19,728,557元、124,852,133元及罰鍰281,400元、7,891,400元、49,940,800元,其餘未予變更。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將88年5月7日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8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再核減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元及1,066,603元,變更核定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61,398,898元、268,096,323元、360,548,974元,及488,435,294元與罰鍰為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63,100元、141,233,800元及192,811,100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租賃所得部分)訴願駁回。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各該年度其他所得為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為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復查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再審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撤銷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經再審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以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050050581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臺北國稅局100年公告調查時,針對81年度敬師禮性質表明為贈與之申明表140份,其他相同性質不同年度之課稅處分,因此公告調查結果認定太極門非補習班。此具體之證據,再審判決視而不見,竟宣稱再審原告未逐一具體指明各該新證據所在,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再審被告僅憑偵查中未經審理之不實資料,未經實質調查即發單課稅,此事後經刑事判決認定該等資料不足採信;監察院兩次調查報告亦認定再審被告據以核課之資料與證據資料存有扞格,且未釐清案關所得性質。則對於再審被告錯誤之核課,卻不容人民以刑事法院及監察院之實質調查結果推翻,實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再審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證據法則相悖。又依本院最新見解已顯示,81年度課稅處分屬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違誤,納稅義務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即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法意旨,認無時效限制。再審判決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認定再審原告不得申請程序重開,並認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以致本案根本未獲實質審理,有違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等規定。另本件諸多證據出現時,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5年規定,而無法依再審程序進行救濟,故除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外別無他途。再審判決未考量案件已無其他救濟管道,引用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使再審原告救濟無門,明顯違反憲法訴訟權及公政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有效救濟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人權之保障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所不採並指駁甚詳之主張,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然對於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