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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侯東昇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至關於其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9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管轄。聲請人不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確定裁定將案件移至原審法院審理為不合法,並追加與勞動部間勞工保險爭議案件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補充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故於本院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10年10月12日再審理由追加書狀,併訴請追加與勞動部間勞工保險爭議案件為本件訴訟標的,惟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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