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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鄭美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陳稱:聲請人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顯有違誤,並有應予廢棄之再審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至於詳細再審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依該案卷證顯示,聲請人嗣後均未再補提其餘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