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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所訂法扶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法扶所定無資力標準為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可處分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爰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15件裁判代釋明無資力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5月2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9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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