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訴訟救助於立法上既已設有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已可供法官即時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並無資力,並臚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裁定、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裁定等則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4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4月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63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