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邱謙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原係改制前臺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現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相對人學校)五專日間部稅務科學生(66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抗告人於五專5年級上學期(70學年度第1學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經相對人學校依行為時臺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學則第22條規定:「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得補考,應令退學。」於民國71年1月21日核予抗告人退學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教育部以抗告人至遲於72年即已知悉其經相對人學校退學,惟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作成107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97188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抗告人仍不服申請再審,復經相對人教育部以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9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退學處分係對學生最嚴重之處罰,抗告人之學業成績不及格並無影響他人權益,亦無傷害社會秩序,完全是個人學識利益獲取之多寡,故本不應有退學之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原裁定以時效逾期及法律程序等細節為裁判,並未就抗告人所提之「違憲」等理由作出任何解釋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及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惟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⒋末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訴願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
⒈關於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部分:
⑴相對人教育部部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學校為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併列教育部為相對人,應屬誤列,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教育部之起訴部分,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⑵相對人學校部分:原訴願決定係於10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有教育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3日,因該末日適逢週六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收文日期戳章印文足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參照)。是以,抗告人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⒊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自無庸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訴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