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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包○○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無婚姻關係,兩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認領並在臺灣地區設籍,約定由陳○○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102年起多次代包桂玉申請來臺探親,最終雖獲核准,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認內政部移民署刁難包○○來臺探親之申請,侵害聲請人之兒童權利,多次陳情後,循序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6年,經多年來持續陳情之兒童權益受行政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㈡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探親期間,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㈢請求確認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措施和行政處分及行政命令,恣意將兒童權利之保障與其父母婚姻做不當聯結,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和兒童表意權原則,影響兒童生存及發展權。㈣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對於兒童權利法益事項,依法應作為、客觀實際可作為、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則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恣意行政措施公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㈤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基於兒童權益所推動之修法,卻刻意排除跨境非婚生未成年新臺灣之子,罔顧兒童權利法益持續被行政機關不當限縮侵害之客觀事實,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有違憲法所揭示比例原則和所保障基本人權。

㈥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親生母親多年來被行政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探視權、教育權、家庭團聚權。㈦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被行政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人格權、教育權、家庭團聚權。㈧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祖父母因行政機關枉法怠職和不當行政裁量所被侵害之人格權和退休生活。㈨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國際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怠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規定,原聲請及關於相對人反覆做成故意對非婚生未成年國人歧視差別對待之不當「決定」,並據此發布之公告和新聞稿,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而對外發生權利與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知並確信其為「一般處分」。次按鈞院9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關於未成年當事人與其親生母親「親子團聚」之陳情,權責機關做成枉法「決定」之回覆,已顯見其故意罔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憲法「明顯區隔原則」,「實質上即生駁回聲請人請求之法律上效果」。又不肖行政官僚惡意忽略施行已逾7年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承審法官不應恣意包庇以「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為藉口,圖利特定公職人員繼續在公務體系騙取國家待遇及阻礙國家人權發展進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內容,顯非「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訴之聲明第6項至第9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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