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及109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列。查本件於前程序係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472號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下稱本院2305號裁定):㈠原裁定關於「駁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判。㈡其餘抗告(處分撤銷訴訟部分)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及本院2305號裁定有關抗告駁回部分(此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至本院2305號裁定有利於聲請人部分不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原訴願決定並非訴願不受理,前程序就訴願程序之合法性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且認聲請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較訴願決定更不利聲請人。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受公務人員考試訓練而住宿,未住居送達證明書之地址,故送達不合法。學生申訴乃基於法規之申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原訴願決定書」,乃訴願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決定,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聲請人於前程序係爭執其住所未設管理員,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未住居於送達處所,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二㈠規定:「受訓人員受訓期間除假日及星期三外一律住宿,未經核准或准假不得外出。」是縱如聲請人所述,其107年3月間因受公務人員錄取訓練而住宿,惟住宿時間1週僅4日,自難因此而認原處分向其住居所送達為不合法,縱使斟酌該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又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下稱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明文「申訴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不受理。」可參行政程序法第73條送達之規範意旨,而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31日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收受處分書之管理員為「簡石添」,乃聲請人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集合住宅福琳華廈之管理員,是申訴之期間應自107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之申訴書遲至107年5月2日始經郵局投遞相對人完成,故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訴願決定認無不當,同時認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基於法規之申請事件,而學生申訴事件是訴願程序之先行程序,二者有別,而為訴願駁回,自屬有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關申訴先行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計算,應適用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救濟期間與訴願法相同,均為30日,無違法律優先原則(因為申訴先行程序中之法定救濟期間,不可少於訴願法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另外在解釋上也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衡量歷史、文義及體系因素,透過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見解說明,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法條文字(指明適用範圍限於「依法規之申請」),以及我國現行之整體法制架構(以「到達主義為原則,「發信主義」為例外),皆應認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再從規範價值之相容性之角度,在先行程序中維持與訴願程序相同之權利保障標準(救濟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判斷,採取到達主義;但有在途期間之保障),不僅可維持權利救濟之原有保障機制,更可提高法之可預見性,乃屬最適切之解釋;本院亦有眾多先例指明「在訴願、行政訴訟階段,為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則在同為行政救濟屬性之學生申訴行為,若無教育事務部門法之特別實證環境考量,當然也應排除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原裁定以本件申訴逾期為由,認聲請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即無違誤等詞,而認聲請人此部分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亦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關於「駁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該部分自未確定,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又聲請人再審書狀雖列臺灣大學研教組為相對人,惟臺灣大學研教組並非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