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雖經抗告人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其成績及結果仍未變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後,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之,並據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繼而,抗告人復就上開原審及本院裁判,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迭經原審裁定駁回及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抗告人最近一次復對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新證物之證據方法。又抗告人對於原審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生平首次委任律師,在時間上不及更換;且在法令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無特別資格者,必須委任律師,否則不合法,抗告人成為法令規定的受害者,以及當時適逢2次上訴後,訴訟代理人(律師)未將訴訟結果及時通知抗告人,致發生延誤不變期間和其後無論聲請幾次再審,提出相關證據與說明,皆因當時已被認定延誤不變期間,而不被接受。惟此種狀況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公布刪除之啟示和裁判基礎不相同之異議下,客觀情況已發生變化,尤其在裁判駁回之後,抗告人數度聲請再審並提出證據與說明,而使現今狀況轉趨合理之情形下,是否以前不採而予裁定及判決駁回部分,就永遠不能改變,即以後不論情況如何轉化為合理皆仍不能採,而照舊否定,即有必要查明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以維持,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法令規定在內。
㈢查抗告人就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從107年8月16日變更本案聲明之後,法律關係已由對相對人從考試成績觀點的爭論,轉為因法令規定而侵害到當事人的司法訴訟權益,即本案後半段變更聲明所提出的判決基礎已變動。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判決基礎若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情形,即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次聲請再審,亦非原行政案件之性質,而此原再審程序已存在而不知其可用,今始知其存在、須使用之新證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者,本件實際上係因律師未即時告知訴訟結果致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故其判決基礎實已變動等情(分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及第43至44頁)。
㈣經稽之卷附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0頁)係載謂: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始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核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載上開各節理由,無非泛述個人主觀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該款次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則原裁定論斷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