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77號
- 上訴人
- 羅如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璁 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故本件上訴應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09年間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任職科員,為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編制內之政風人員。為應屆辦理上訴人109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就考績表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110年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下稱110年考績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覆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0日函核定,送銓敘部以110年3月26日函銓敘審定後,財政部政風處以110年4月29日財政處字第11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核布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8分)。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收受系爭考績通知後,對其考績評定總分及等次不服,以110年5月21日復審書經由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518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考績通知無效,另為適法之考績處分;備位聲明:⒈復審決定及系爭考績通知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21日之申請,另為適法考績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既謂「本件最理解原告身為公務人員於109年間之職場表現與成績者,當係原告所任職之財政部政風處,而法務部僅於適法性監督範圍內進行核定,該核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原告時發生外部效力」,則揆諸鈞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及第739號判決意旨,財政部政風處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所為之核定以系爭考績通知轉知予上訴人知悉,即應以核定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是上訴人本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法尚無未合。從而,原判決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先謂:「政風系統人事管理係採一條鞭之制度設計,……政風人員人事相關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作業,則由法務部統一辦理」等語;又謂:「法務部僅於適法性監督範圍內進行核定,該核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原告時發生外部效力,至財政部政風處於組織上為財政部之內部輔助單位,於本件對原告作成109年年終考績乙等決定之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則原告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自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云云。觀諸原判決上開論述關於「辦理政風人員考績之權責」一節,先肯認被上訴人有統一辦理政風人員考績之權責,所為之核定並為該考績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然就「政風人員考績處分之作成機關」部分,竟又稱作成該考績之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其前後論述明顯肇生單一行政處分之「核定權責」與「作成主體」分別歸屬於不同行政機關之矛盾情事,是原判決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顯已將被上訴人就政風人員考績所為核定之效力移屬於不相隸屬之財政部,然綜觀原判決所援引之銓敘部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及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均未見有何將被上訴人辨理政風人員考績之事務權限委託予財政部之明文,益徵原判決所謂「本件對原告作成109年年終考績乙等決定之處分機關為財政部」云云,已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財政部為政風人員考績處分之作成機關之見解,更顯係將政風人員視作財政部之實際受考人,然此核與銓敘部92年12月19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旨重大相悖,自有可議;此外,原判決復未就「法務部於核定政風人員之年終考績後,財政部究係如何或係依何項法規而成為政風人員考績處分之作成機關」一節,敘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法律上理由,即逕認財政部為109年年終考績處分之作成機關,自有理由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細繹鈞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之「服務機關」乃係將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機關。原判決既明認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案件,乃係經被上訴人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則揆諸鈞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旨,被上訴人之於政風人員之年終考績處分以言,自居於「服務機關」之地位無疑,從而,上訴人就109年年終考績處分不服而以核定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被告,即無未合之處。此徵諸「財政部政風處前處長歐建志涉及酒駕違失」及「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科員於上班期間於PTT發文」等案,財政部、司法院先後公開聲明「政風之人事(考績獎懲),非關本部(財政部)權責」、「政風人員的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由法務部定之,俗稱政風一條鞭,故該員之懲處審議核定,均未經本院(司法院)。」等語即明。原判決逕以:「原告以法務部為本件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自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等語,不僅已與鈞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揭旨有違,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觀諸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已指明被上訴人為辨理各機關政風人員考績之事務管轄機關,是原判決自有違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按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足徵關於政風人員之考績事項僅被上訴人始有組設「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之權限,而有權辦理政風人員年終考績事項之初核及覆核等核議事項。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機關長官,係指「機關首長」,徵諸同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自明。是考績之「覆核權」乃「機關首長」專屬之法定權限。原判決認定本件由財政部政風處組設之「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110年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辦理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之初核及覆核等事務一節並無違誤云云,自顯有違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之違誤。姑不論原判決關於財政部政風處之性質究為財政部之內部輔助「單位」抑或隸屬於被上訴人之「機構」,其所為之論述已有相互混淆之矛盾情事,原判決既認財政部政風處於性質上「並非機關」,則原判決又認定財政部政風處處長就上訴人109年年終考績事務享有「機關長官(首長)之覆核權限」,其論述不僅顯已錯將該政風處處長認作「機關長官(首長)」而有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為達成政風制度促進廉政之目的與功能,政風系統人事管理係採一條鞭之制度設計,即政風機構分別設置於各行政機關中,協助、輔助各機關首長辦理政風支援服務事項,但政風人員人事相關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作業,則由被上訴人統一辦理,亦即採取所謂雙軌制,政風人員一方面承服務機關首長之命辦理政風支援服務,一方面則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以執行法定執掌業務。是以,在組織架構之定位上,各行政機關內所設政風處(室),一方面為該機關內部之輔助單位,另方面亦屬被上訴人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廉政目的之機構(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6條、第23條第2款規定)。從而,行政機關政風人員與政風機構、服務機關之關係,與一般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與隸屬機關多屬重疊或垂直之情形有別,而關於各機關政風機構之政風人員,其考績評核權責人員與程序,則設有特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之授權,對於政風機構之組織設計乃至考績評核程序具有另為訂定之權限,未予規範者,自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又按銓敘部訂定發布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及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規定,在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外設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之其他政風機構佐理人員,其考績評核程序,參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由各該政風機構主管評擬,遞送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覆核,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承辦),由被上訴人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上訴人核復考績案,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本表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及各機關政風機構編制內人員;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在中央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或相當層級機關政風處、室),當係本於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前揭授權,基於人事行政之事物本質,出於就近決定、各自負責之組織管理所必要,於法無悖,自得適用。
⒉上訴人於109年間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任職科員,為隸屬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政風機構即財政部政風處編制內之政風人員,上訴人109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考評程序,由任職單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依據,按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核章,依序遞送110年考績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覆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0日函核定,送銓敘部以110年3月26日函銓敘審定後,由財政部政風處(即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發系爭考績通知,並無違誤。又參以本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最理解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於109年間之職場表現與成績者,當係上訴人所任職之財政部政風處,而被上訴人僅於適法性監督範圍內進行核定,該核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上訴人時發生外部效力,至財政部政風處於組織上為財政部之內部輔助單位,於本件對上訴人作成109年年終考績乙等決定之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自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而上訴人經審判長闡明後,仍堅詞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則被上訴人在實體法律關係上就系爭考績通知之作成並無權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自於法未合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