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免兼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
○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事件,依訴狀之審查,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始應以裁定駁回之。否則,縱認起訴為無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廿六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廿二條、修正前訴願法第廿七條、第廿二條第三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因所提復審、再復審均被駁回有所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者,不僅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且於程序上亦顯無何不合,依法不得以裁定駁回,故原確定裁定已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故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卅條準用第廿八條及第廿九條聲請再審,如認應維持復審、再復審決定,乃屬行政訴訟無理由,請依法以判決駁回云云。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定有明文。
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至於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並不能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闡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所謂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者須達降低官等及級俸時,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故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行為,尚非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本件聲請人兼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庭長職務,雖經免除,惟其本職法官無論官等、級俸皆未改變,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前程序以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殊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以原審依法應以判決為之而竟以裁定駁回,認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