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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
快樂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八訴字

第二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快樂」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一五三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次按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本案原告之公司全名為「快樂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說明其組織形態之文字,「電腦」表示其營業種類,殆無疑問。而「國際」兩字,則為強調其服務範圍之說明性文字,強調其乃是一全球化國際經營之公司,此為現代潮流之趨勢,各大企業莫不採多元化及世界性之方向經營公司,以提升競爭力,故多會在公司或商標名稱中加上「國際」兩字以強調此點。惟許多註冊名稱中有「國際」者,於實際使用上均無「國際」兩字,如甚具知名度之「凱薩大飯店」及「杜老爺冰淇淋」等,其註冊名稱分別為「國際凱薩」及「國際杜老爺」,但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印象必為「凱薩」及「杜老爺」,亦即依社會之通念,「國際凱薩大飯店」之特取名稱一般人必謂為「凱薩」,而非「國際凱薩」

,故知「快樂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亦應為「快樂」。詎被告竟認原告公司應為「快樂國際」,與關係人商標名稱之「快樂」不同,而許其註冊,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時,應對個案內容詳加審究,以顧及人民權益,尤其商標法又採個案拘束原則,更應注意個案之妥適性。本件關係人所申請之「快樂」服務標章,與原告公司名稱「快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快樂」相同,應不許為核准之審定,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未詳加審究,率為「異議不成立」之判決,恐有「裁量濫用」之嫌;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裁量怠惰」。為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公司名稱中除營業種類之電腦及組織形態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特取部分應為快樂國際四字,與系爭審定第一○四一五三號「快樂」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快樂,並非相同,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其為一國際性之電腦公司,其特取部分為快樂二字,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其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未得其同意,自不得申請註冊云云。審諸原告名稱中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業別及通稱,其名稱特取部分係快樂國際,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並非相同,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難認為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服務,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謂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不屬於特取部分,並無疑義;說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屬特取部分。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而與標章圖樣相比較,謂二者不同,該標章之申請註冊,毋庸得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承諾云云,尚不符合首引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姓名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本件關係人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快樂」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一五三號服務標章。

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名稱中除營業種類之電腦及組織形態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部分快樂國際四字應為特取部分(參照經濟部經八七商六字第八七二二三九五九號函),與系爭審定第一○四一五三號「快樂」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快樂,並非相同,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全無見地。惟查本案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快樂,至於國際二字乃表示經營範圍,強調屬全球化國際經營之公司,為現代潮流之趨勢,各大企業名稱多有加冠國際二字,並不以包含國際二字為特取部分以相區別者等語。徵諸被告編印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名錄,其專用權人之公司,確多有使用國際二字者,如有利凱瑪國際化工(股)公司(白蘭)、吉甫國際(股)公司(龍馬及圖 UNICORN)、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鱷魚牌)、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佐丹奴、GIORDANO)、黛安芬國際(股)公司(黛安芬 TRIUMPH)等;又參諸原告公司執照所營事業,包括個人電腦產品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個人電腦作業系統之使用及應用軟體研究開發生產及銷售業務、電腦區○○路系統之開發設計、電腦軟體及書籍之出版業務、電腦資訊不定期刊物之發行等項,非不可擴及國外,為國際化之經營。苟依社會一般慣用,公司全稱中之國際二字確屬表彰其國際化經營範圍之意,並不足為彰顯其主體之特性以與他公司相區別者,即難謂為國際二字亦屬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乃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調查審認,徒以原告公司全稱中,除去表示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快樂國際」,逕以快樂國際四字為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因認系爭標章圖樣快樂二字與之不同,縱指定之服務同一或類似,亦不須經原告承諾而得申請註冊,而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說明,尚非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審認,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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