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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0號

排除對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20號

上訴人
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順成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龍堂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對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名稱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設立登記起,已經營有關牛樟木種苗培育、牛樟芝相關產品之研發、推廣及銷售等業務多年,享有相當聲譽。詎上訴人「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資本額僅200萬元,竟利用伊之名氣,蓄意以「牛樟芝」三字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僅具地區意涵而非可資區分之「國際」二字,且經營大致與伊相同之業務,並使用「台灣牛樟芝」於其廣告文宣、執行董事之名片上,客觀交易上足以產生混淆誤認,已侵害伊公司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且構成不當競爭。爰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對伊姓名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不得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上訴人則以:「台灣牛樟芝」一詞為相關商品主要製造材料之通用名稱,被上訴人並無專用權,且台灣牛樟芝為商品名稱,不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亦無法彰顯公司名稱之個別性,自無保護之必要。況社會上以「台灣、牛樟芝」為公司名稱者多所有之,伊亦以之為公司名稱之一部,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故意過失。又伊所從事者為銷售由訴外人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研發製成之「極品樟芝寶」商品,不僅與上訴人之業務不同,伊之廣告文宣及名片並均印有完整之伊公司名稱即「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標明可資區別之「國際」二字,且均標示國鼎、樟芝寶等字樣,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其上另印製由英文TAICO、中文台灣牛樟芝及三角形圖樣組成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則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准,應屬合法行使商標權之態樣,亦無何不法。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伊之不正競爭暨其所受損害,自難謂有侵害其任何權利之虞。此外,被上訴人所擁有之「TWAC TaiwanAntrodia Camphorata台灣牛樟芝」商標之申請及核准公告日期均晚於伊,其中「台灣牛樟芝」經其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如許其以之行使姓名權為名,行排除他人使用而達專用效果之實,顯已牴觸公司法第18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之立法精神,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公司名稱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有關牛樟木種苗培育、牛樟芝相關產品之研發、推廣及銷售等業務,且於100年3月9日以「TWAC Taiwan Antrodia Camphorata台灣牛樟芝」商標申請註冊登記,嗣於101年7月16日取得中華民國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台灣牛樟芝」「TaiwanAntrodia Camphorata」聲明不專用),對外並使用印有與上開商標相同字樣與圖樣之名片(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14至117頁、第35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至91頁)。

㈡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以國鼎公司之獨家總代理名義銷售國鼎公司研發之「極品樟芝寶」產品,並使用「由英文TAICO、中文台灣牛樟芝及三角形圖樣」「國鼎樟芝寶總代理」字樣之名片;另於99年10月5日申請與上開名片相同之「由英文TAICO、中文台灣牛樟芝及三角形圖樣」所組成商標之註冊登記,嗣於100年12月16日取得中華民國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台灣牛樟芝」聲明不專用)(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53頁、第5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從事牛樟木種苗培育、牛樟芝相關產品之研發、推廣及銷售等業務多年,上訴人卻使用與其特取部分相同之「台灣牛樟芝」為公司名稱,及不具可資區別之「國際」二字,已造成混淆,且為不正競爭,應禁止上訴人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揭情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是否已標明與被上訴人之不同業務類型或可資區別之文字?㈡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是否對被上訴人姓名權造成侵害?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是否已標明與被上訴人之不同業務類型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⒈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4項(現行法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地區名。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第2項規定:「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第10條第1項第4款另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然所謂「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非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不符合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台灣牛樟芝」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雖遭上訴人辯以「台灣牛樟芝」一詞為相關商品主要製造材料之通用名稱,被上訴人並無專用權,不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6頁),我國諸多經營牛樟芝業務之法人事業多係以「牛樟芝」之業務種類文字,結合特取名稱,再加上營業組織型態後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壹兩上牛樟芝有限公司、台灣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太乙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長春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牛樟芝生技有限公司、台灣品達牛樟芝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事業有限公司、通強牛樟芝國際有限公司、國森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慈蓮牛樟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可知被上訴人之「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公司,除去表明營業種類之「牛樟芝」,及表明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特取部分應為「台灣」二字。惟我國諸多知名企業亦多以「台灣(臺灣)」結合業務種類及組織型態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倘以上述去除「業務種類」(例如水泥、塑膠、玻璃工業、紙業、糖業等)及「組織型態」之僵化方式判斷特取名稱,上開公司之特取名稱均為「台灣」,則上述眾多企業間顯難以相互區別,俾以對外表彰其主體之獨特性,顯見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非適宜,仍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從而,雖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各部分均不足以表彰被上訴人之獨特主體地位而資以與其他法人相區別,惟自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通體觀察,及參酌其與前載其餘經營牛樟芝業務之其他法人事業名稱之區別,復審核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之招牌、產品外包裝、提袋、宣傳圖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見卷外所附資料夾),被上訴人既以「台灣牛樟芝」五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唱呼或突顯標示之呈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牛樟芝」,堪認有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受到保護。上訴人以「台灣牛樟芝」為商品名稱,被上訴人無專用權,不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無法彰顯公司名稱的個別性,並無保護必要等詞為辯,即有未洽,尚不可取。

⒉「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審核準則第6條復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名稱「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特取部分「台灣牛樟芝」五字相同外,二者之組織型態亦完全相同,所存差異之處,僅係上訴人在「台灣牛樟芝」之後另標明「國際」二字,惟參酌審核準則第6 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國際」二字乃屬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非屬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不同業務種類之文字,且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與之交易之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其識別的重點仍放在「台灣牛樟芝」等字上,就不具特殊性之「國際」二字,常加以忽略,故仍有使交易者誤認為「台灣牛樟芝國際」與「台灣牛樟芝」是二家相同之公司,自難認上訴人已標明與被上訴人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是上訴人抗辯其之名稱已標示可資區別之「國際」二字云云,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是否對被上訴人姓名權造成侵害?

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即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又鑑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予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見現行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他人姓名權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仍受民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為對象。次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及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之章節,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見不爭執事實㈠),自斯時起即以「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設立後始以「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被上訴人對外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牛樟芝」五字之時間,顯較早於上訴人。惟二公司之名稱,除上訴人在「台灣牛樟芝」之後附加「國際」二字外,其餘均屬相同,已於前述;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農作物栽培業、特用作物栽培業、食用菌菇類栽培業、花卉栽培業、野生物採取業、特殊林木經營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等21項;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含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5項,有兩造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11頁);被上訴人銷售牛樟芝產品,上訴人亦銷售牛樟芝產品,並有兩造之網頁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7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上訴人使用之文宣及名片將「台灣牛樟芝」以顯著紅色字體標示,復有廣告單及名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2、53頁);而約在101年7、8月間,有消費者前往被上訴人總公司詢問是否與在台北之「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並詢問是否與生技公司合作,或向國鼎、葡萄王之類之公司取貨再轉賣等,另有消費者來電詢問相同之問題,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秘書暨外場接待人員朱永智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綜合以觀,在兩造之公司名稱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及上訴人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確有重疊之情形下,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一般消費大眾於購買兩造同一內容營業項目之產品,就渠等均使用「台灣牛樟芝」之音義字形均相同之公司名稱,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同一家出產或代理銷售之產品,使用在後之上訴人公司名稱,確足使使用在前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在市場上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對其之姓名權造成侵害,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社會上以「台灣、牛樟芝」為公司名稱者多所有之,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其係以銷售國鼎公司研製之極品樟芝寶商品為業,廣告文宣及名片並已印製完整之公司名稱,且印有由英文TAICO、中文台灣牛樟芝及三角形圖樣組成之系爭商標,亦無何不法,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不正競爭及受有損害等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民法第19條所謂姓名權受侵害者,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且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是商標權取得時間之久暫,與公司名稱(姓名權)是否受侵害有別。從而,雖上訴人申請「由英文TAICO、中文台灣牛樟芝及三角形圖樣」所組成之系爭商標(「台灣牛樟芝」聲明不專用),於100年12月16日即經經濟部准許註冊登記,而被上訴人申請之「TWAC TaiwanAntrodia Camphorata台灣牛樟芝」商標(「台灣牛樟芝」「Taiwan Antrodia Camphorata」聲明不專用),於101年7月16日始獲准註冊登記(見不爭執事實㈡、㈠),又雖我國多有以「台灣、牛樟芝」為名稱之公司,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就不正競爭及損害加以舉證,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公司姓名權,應無何影響。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仍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抗辯台灣牛樟芝不僅係被上訴人之商品名稱,亦係台灣本土特有種,有台灣國寶之美譽,被上訴人以此據稱其之公司名稱遭受侵害,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係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公司依此條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而上訴人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足使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既於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核屬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衡情不僅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對公共利益亦非毫無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與其特取名稱相同之「台灣牛樟芝」為公司名稱,足使使用在前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在市場上有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侵害其之姓名權,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對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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