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
- 抗告人
- 丁○○
甲○○
丙○○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前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相對人應給付金錢之訴訟,係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根據。按該條例係為推動老舊眷村改建而規定,乃屬於眷戶之不動產公法權利,而抗告人之眷村乃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依前述法條,自應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抗告人起訴相對人應給付金錢之訴訟,既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權利為之,並非基於不動產而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