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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三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鈞院前程序未斟酌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考台訴字第○七○八九號函(聲請人誤載為○七○八號函),准許聲請人閱覽及複印八十八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即撤銷考選部原不准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之行政處分,變更為准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到該院閱覽複印考卷,致誤予適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原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律師考試,考選部拒絕聲請人申請閱覽及複印試卷,聲請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考選部之原處分,變更為准許閱覽及複印,因所閱覽之標的物非原件,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均列考試院為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未命聲請人補正,判決書亦載考試院為被告,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併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被告自應與對該訴願程序作成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相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係對考試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併於該案內主張:考試院於處理前開訴願程序中,否准聲請人閱覽複印考卷原本之聲請,求為撤銷相對人選專字第○五六九七號及第七八五七號書函之行政處分,及考試院前開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考選部為被告。另考試院處理前開訴願程序後,係以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訴願,而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觀之該訴願決定書之主文自明,經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結果,仍應認相對人始為本件行政訴訟之適格被告。本件聲請人以考試院業已准其閱覽複印試卷,即為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之原處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認考試院始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云云,惟觀之考試院前開考台訴字第○七○八九號函所示,係考試院於訴願程序內准許聲請人閱覽訴願卷宗,此與訴願案件所審究應否准予閱覽者為八十八年律師考試試卷,並不相同,自無從認考試院業已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閱覽試卷事件,係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其被告應為何人,與提起撤銷之訴非必相同,自不得以該件之被告為考試院,即謂本件之被告亦應為考試院。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事件之被告為考選部,此觀之該案判決書自明,聲請人所為主張與事實不合,自不得以聲請人之主張,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應就為原裁判基礎之裁判存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並非原裁定之基礎;且聲請人並未就前開裁定存有何項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基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亦無為原裁定基礎之裁判存有再審事由情事,聲請再審意旨求予廢棄,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