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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葉振權黃合文吳錦龍林家惠劉鑫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行政爭訟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若非行政處分,而僅為爭訟上之「爭點」,顯然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所稱「我國實務上向持『爭點主義』」,恐與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違。(2)原處分中之剔除扶養親屬部分,非為行政處分,並不得為行政爭訟標的。再者,該剔除扶養親屬部分之認定,將影響原處分所核定之金額多寡,亦即該部分與原處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行政處分內容不可分者,僅能對該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因之該部分「非」得為「獨立」之爭訟標的。原裁定認:「因原告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有何爭議,此部分因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已告確定」似認扶養親屬部分得為獨立之訴爭標的,顯有違誤。(3)抗告人係對補徵稅額不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故自得對構成該補徵稅額不可分之剔除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加以爭執。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全部聲明不服,此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林延燦收到貴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對核定內容尚有不服,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可證。抗告人既未對復查內容設有任何限制,即係對該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之全部申請復查。(4)又該核定通知書之補徵稅額主要構成內容有二:(一)剔除原申報之扶養親屬乙○○、黃喜蓮、黃志昌(原名:謝志昌);(二)併計未申報之所得。抗告人既對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已全部聲請復查,自包括對構成該處分內容之剔除扶養親屬部分亦已申請復查,故原裁定認:「然因原告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有何爭議,此部分因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已告確定。」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則須經復查程序之稅法案件,當事人未申請復查,且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度有薪資、利息、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五、九八二、六一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四九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相對人查獲,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

一、○二一、七九五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四倍罰鍰四○八、七○○元(計至百元止),此有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裁定審理結果以: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程序時,係針對相對人所核定之補徵稅額及按補徵稅額所處罰之罰鍰處分不服,並主張本稅部分希望能給予延期及分期繳納,罰鍰部分則予免罰,此有其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程序時,均未就相對人剔除其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有何爭議。嗣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就剔除其列報扶養親屬黃志昌、黃喜蓮乙事加以爭執,足證此部分處分,並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甚明。按我國實務上見解向持「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參以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亦指明「...。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係對補徵稅額不服,補徵稅額相對於應納稅額自屬一可分之行政處分,當可作為救濟之標的。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有何爭執,該部分已告確定,其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該部分與原處分具不可分之關係,顯係一己之見,並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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