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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綠星趙永康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游錫堃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星期五)及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九十年六月三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次日即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