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但原審法院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法律規定。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因戶政事件,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係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罹於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之要件與期間;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對前條申請之處置;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其行政處分無效;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無效行政處分之確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除斥期間與時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司法案件之審理。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其反面解釋,未逾三年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係指訴願人以外利害關係人始終不知有訴願決定事實內容者為限,與本件抗告人為訴願人,收受訴願決定書,知悉訴願內容者不同,自無該項之適用。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列內政部民政局為相對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應一併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