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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

請求退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請求退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應聲明起訴之事項,並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盡闡明之責,使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行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因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本應免徵,而請求相對人退還,經相對人拒絕後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具狀向原法院起訴,陳述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早已供公眾無償使用,依法應免徵地價稅,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猶為繳納,相對人應予退還等情由,並為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被告應退還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繳納之地價稅。」依其聲明及陳述,所起訴者並非單純之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是否在於請求判決命相對人作成退還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已繳若干稅款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意,而為課以義務訴訟,亦不甚明瞭,攸關如何予以審判,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自應盡闡明之責。之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所為陳述已更進一步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求退稅,似在請求相對人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但依審判筆錄記載,其訴之聲明則為:「一、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退還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繳納之地價稅新台幣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下由抗告人簽名,另於次一行載明:「我要求被告給付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的地價稅款共新台幣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而非要求被告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據審判筆錄所載,訴之聲明分一、二兩項,與起訴狀有所不同,始由抗告人在聲明後簽名。至於次一行所載非要求作成退稅處分,並非訴之聲明,而為法律上陳述。然則此一陳述與之後所為陳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求退稅,不相一致,其陳述真意即未明瞭,有待闡明。又其聲明並列一、二兩項,一為撤銷訴訟,二為給付訴訟之聲明,互不相包容,究竟其提起者為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仍不明瞭,有待闡明。通觀審判筆錄記載,並無審判長闡明之旨意,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提起者為給付訴訟,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退還之稅款,係依相對人之課稅處分而繳納者,在該課稅處分經變更前,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抗告人不合逕行請求退還已繳稅款而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其主張原課稅處分違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退還已繳稅款遭拒絕,於經訴願後,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相對人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之後始有請求給付之可言。抗告人卻逕行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稅款,其起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參照首開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又原裁定認課稅處分撤銷前,無不當得利情形,似認抗告人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則為實體上審理,起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究係如何之不法,理由中並未詳述,亦嫌不備。抗告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退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