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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基隆市暖暖區公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社會救助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已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請求災害救助等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或敘明其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認縱如上訴人主張該房屋不能居住,亦屬得領取安遷救助,而非上訴人得請求由被上訴人建造擋土牆及負擔房屋重新修建費用一節,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相違。又本件應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然原處分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基暖民字第八五二九號函,未闡明所依據之「其他法令」為何,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而無效,原判決竟認此函示並未違法,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及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推諉卸責規避適用社會救助法,原判決不察,有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認「況該社會救助法及上開辦法亦無可由被上訴人為受災戶修繕擋土牆及房屋之規定」,然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不相干,故原判決於此有不適用或適用不當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如原審聲明第二至第四項之給付。

三、本院查: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興建擋土牆位置,坐落於訴外人陳王美理等人所有基隆市○○區○○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乃依基隆市政府所制訂之自治規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函請上訴人逕洽該土地所有權人興建,經核依法並無不合。另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所頒布之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規定,並無在上訴人所指之私人土地上建造擋土牆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因其未建造擋土牆,致上訴人因天然災害造成房屋受損,及為修復該房屋而貸款二百萬元並支付其利息部分,已無所附麗,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所主張前開自治規則未舉出私有地土地所有權人應依何法令負責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一節,查此部分事涉上訴人與該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核與被上訴人依職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涉。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為協助搶救、善後處理及必要之救助之築建擋土牆一節,因本件不合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邀集各界設置臨時組織辦理災害救助之築建擋土牆事宜等,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所指摘,惟其所述,均與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涉,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