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嗣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後,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罰事務由新成立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受,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爰逕將被上訴人改列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先予敍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根據無法源依據所成立之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資料舉發,未依法行政,濫權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未當場製填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亦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僅於該舉發通知單右上角「未出示」欄打勾,可見本案並非經警察機關稽查舉發。查警察機關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託機關,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均未賦予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權責,其亦非警察機關事務權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本案係無效之處分。再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均無規定經警察機關攔檢稽查發現駕駛人未出示保險證,於告發單右上角欄位打勾,即可「通報」監理單位上網查證,法律無明文規定是不罰的,高雄市監理處未依法行政在先,訴願機關及原審均未依法調查,無異加諸人民以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罰鍰‧‧‧,同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是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明文規定違反前開規定,高雄市監理處即可依法處分,惟該處卻可以寄發「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給車主,提醒車主在限期內到指定處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本件則未先行通知,行政機關執法怎能有雙重標準。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程序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高雄市監理處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違反比例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平等原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上揭之主張,判決理由又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及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作業要點是不能規範人民權利義務,尤其是人民受行政機關罰鍰之財產處分,有關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作業,應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立法才算周延、合法。高雄市監理處依據作業要點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舉發,無異加諸人民以法律規定所無的限制。原審判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作為判決基礎,惟行政程序法既已公布施行,行政機關豈可再違反。原判決未予糾正,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重複敍述其於原審所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