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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15號
- 上訴人
- 丙 ○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北府地4字第12326號公告發放補償費,依公告事項土地標示欄之面積乘以補償費單價新臺幣(以下同)88,000元計算,其補償費總額有計算錯誤之處,上訴人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為補強該公告之金額確有計算錯誤之論述,上訴人復提及民國69年之土地徵收案已失效,故全部徵收土地理應依88年公告之88,000元單價計算補償費之情,而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894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故該函之否准行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上訴人主張將全部徵收面積均依88年補償費單價計算為無理由,上訴人喪失領取該補償費之權利),而非單純僅事實陳述而已。故上開函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範之行政處分,自應准許上訴人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原判決未察及此,徒以與本件情形不盡相似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作為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之依據,而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要件逐一審酌判斷是否屬行政處分,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上訴人所提之更正道路位置分析圖,88年更正徵收後,道路位置向東移增加若干,使位於東面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徵收面積增加;同理,位於西面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徵收面積減少。而面積一增一減之結果,導致原69年公告之徵收標的已不存在,而一個標的根本不存在之徵收案,又如何有效。原判決未審究原69年徵收範圍之標的已不存在,而非僅書面之面積計算數據不同而已,仍認69年徵收案有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69年公告徵收之土地位置、面積與拆除線位置差異3公尺以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公告期限內依法提出異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倘若69年之徵收案有效,上訴人就該被徵收之土地即無須再繳納地價稅,惟本件所謂69年已被徵收之土地,上訴人仍持續繳納地價稅至民國88年,而稅捐機關亦為國家之機關,其所為行為對外即代表國家之意思表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認為異議有效,69年徵收案已失效,國家才會繼續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也才願意繼續予以繳納,故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至民國88年才表示原69年徵收土地案未失效,並給付依民國69年價格計算之補償費,顯不符誠信原則,亦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所作徵收未失效力之行政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於69年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亦於88年公告79年之更正徵收情事,顯見上訴人等之異議確屬有理由,上訴人並非無故拒領補償費,且其69年徵收面積及位置(亦即徵收範圍)既有錯誤,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即使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因該補償費之數額已隨徵收範圍錯誤而錯誤,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本件應屬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之給付遲延而非上訴人之受領遲延。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當,致誤認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另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是為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財產權,故補償費之發給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才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原判決漠視本件徵收補償費係於88年始予提存(即清償給付),較69年徵收案已延遲近20年,顯不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仍認定徵收案並無失效,顯有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解釋之違法。(三)國家因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需用私人土地時,於公法上特設徵收制度,行使國家之公權力,對於特定私人土地,於特殊情形,課以特別犧牲或特別負擔,以利社會公共事業之推行,惟為避免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造成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大之犧牲,於土地法中特別規定有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及有所異議時之解決程序,倘地方自治政府挾其公權力,玩法弄權,侵害人民權利,則人民將如何信賴公權力之保護。本件前臺北縣新莊鎮(已改制為新莊市,下稱新莊市)7-1號都市計畫有關安寧街之徵收案,懸宕多年,先以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致本件徵收案應已失效,後又欲以時隔近20年前之當年徵收條件金額強行辦理徵收,況近20年來之土地稅仍係土地所有權人所自行繳納,導致所有權人所繳交之20年土地稅總額或已高於原徵收金額之不合理現象,其顯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誠信、公平原則甚明。而原判決未審酌原69年之徵收標的根本已不存在,復置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院字第2705號解釋意旨於不顧,任由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8年始主張69年徵收案未失效,致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違法不當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為辦理7-1號都市○○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62-18地號等67筆土地,面積1.4897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送由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9年6月11日69府地4字第53066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以69年7月5日北府地4字第1242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6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並函知所有權人。嗣因該路段辦理地籍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分別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2月6日79府地2字第12927號及88年1月7日87府地2字第119589號函同意更正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北府地4字第12326號公告,並函知所有權人。上訴人等領取88年公告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不願領取69年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於88年2月11日提出異議,主張公告之補償費之計算有誤;又69年徵收渠等土地,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已失其效力云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以88年3月1日88北府地4字第64248號函復,略以69年7月5日公告徵收土地地價按69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88年1月20日公告更正徵收土地地價按87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並無不合;又本件69年徵收案並無徵收失效問題。上訴人等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被上訴人內政部台(88)內訴字第8807582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將上訴人等88年2月11日陳情書全案移由原核准土地徵收之臺灣省政府就其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確已失其效力等函復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逕予駁復,自有未合,乃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復以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984號函復上訴人等,略以本件依被上訴人內政部(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調整,原核准土地徵收業務移撥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02482號函復,本件69年徵收案徵收程序符合法令,應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上訴人等訴經臺灣省政府89府訴1字第129315號訴願決定,以本案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僅向被上訴人內政部函詢,並未將上訴人等之陳情書全案移由被上訴人內政部就該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確已失其效力函復上訴人等,自有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據以移案內政部。被上訴人內政部於90年8月31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73656號函,略以本件69年徵收案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公告徵收,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於88年4月8日始將69年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一節,以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臺59內字第10907號令,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於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惟本件69年徵收案,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遲至88年始辦理提存,顯有疏失,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等語。上訴人等不服,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就79年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土地以87年公告現值計價,而原69年徵收土地仍以69年價格計價,並於遲延20年後公告發放補償費,造成其財產權益嚴重受損,且未依法定程序將渠等於公告期間內所提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425號解釋意旨,應屬失效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二)查本件爭訟之標的分計3部分,一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984號處分函;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73656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10084295號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部分;一為請求確認69年徵收失效部分;另一為上訴人對69年徵收補償金額不服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69年徵收案之徵收面積重行依現行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價格核准徵收部分。茲分別論斷如次:1、撤銷訴訟部分: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984號函、被上訴人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地字第9073656號函,均係就本件徵收案並未失效所為之函復,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10084295號訴願決定亦係就內政部該函復所為之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以及內政部上揭2復函,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行政院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惟其結論尚無不同,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2、上訴人請求確認69年徵收失效部分:本件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6月11日69府地4字第5306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69年7月5日69北府地4字第1242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9年7月6日至69年8月4日止,並於69年8月7日69北府地4字第167228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同年8月16日至8月18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其中李人英等37人分別於68 年8月16日及18日具領,有核准徵收函、公告、通知函及領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足證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已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發放補償費,本件69年公告徵收之部分,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並無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情事,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425號等解釋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中心椿位疑問,拒絕領取,被上訴人並未於15日內辦理提存,並延至88年4月8日始辦理提存,而因提存係代替給付之方法,故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既未給付,亦未提存,應屬其給付遲延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云云。惟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並應於上開所定期日攜帶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應領款4/1000印花前往新莊市公所領取,上訴人未按時前往領取,已有拒絕領取之情事,依法自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補償款,受領遲延時,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將補償款提存,以免其長期負保管責任,並避免需地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補償款,補償款未發給完竣,無法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使用徵收土地。該規定並非因地主受領遲延,反增加市縣主管地政機關提存義務。故市縣主管地政機關縱未依該規定立即提存,亦僅不能免除債務及不能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進行使用,徵收尚不因而失效。市縣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僅屬有無行政責任問題,不因而影響徵收之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再者,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依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案,依法公告之金額,符合債務之本旨,至上訴人所稱中心椿位疑問,土地面積不符等情事,係被上訴人於查明屬實後,應否就不足部分補辦徵收及未補辦徵收前可否合法使用未徵收部分土地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以土地面積似有不符,而主張有拒絕領取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未於15日內「清償」,本件徵收失效云云,為無可採。3、上訴人對69年徵收補償金額不服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69年徵收案之徵收面積重行依現行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價格核准徵收部分:(1)上訴人對69年徵收補償金額不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北府地4字第12326號公告清冊中,徵收之土地面積欄位下,列有含原徵收面積及更正增加面積2部分,惟公告之單價僅列出當年期(87年)之公告地價88,000元/平方公尺,就79年更正增加面積部分以87年期之公告地價計價,原69年徵收面積之單價則仍以69年之價格計價,上訴人僅領取88年公告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不願領取69年公告徵收補償費,於88年2月21日異議主張公告之補償費計算有誤,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未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節,經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就此以88年3月1日88北府地4字第64248號函復略以69年7月5日公告徵收土地地價按69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88年1月20日公告徵收土地地價按88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駁回後,提起再訴願,內政部88年12月3日台(88)內訴字第8807582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就徵收失效並非主管機關,應由臺灣省政府就是否徵收失效為答覆,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就上訴人異議之69年徵收土地補償費計算部分,漏未為再訴願決定,自有遺漏,應由內政部就該部分為補充訴願決定;又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就此部分業已指明為徵收補償費爭執之另一事項,應另移被上訴人內政部處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應予維持。(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69年徵收案之徵收面積重行依現行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價格核准徵收部分:按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該徵收案之徵收面積重行依現行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價格核准徵收部分,上訴人雖曾於88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請求依據土地市價一次予以徵收,惟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並非徵收主管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雖於本件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應重為徵收處分,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課以義務訴訟,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曾向被上訴人內政部請求,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其訴為不合法等詞為其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新莊市公所為辦理7-1號都市○○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新莊市○○○段462-18地號等67筆土地,面積1.4897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9年6月11日69府地4字第53066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69年7月5日69北府地4字第1242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並函知所有權人。嗣因該路段辦理地籍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分別報經臺灣省政府同意更正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以88年1月20日88北府地4字第12326號公告,並函知所有權人。上訴人等領取88年公告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而不願領取69年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於88年2月11日提出異議,主張公告之補償費計算有誤;又69年徵收渠等土地,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已失其效力云云。臺北縣政府以88年3月1日88北府地4字第64248號函復,略以:69年7月5日公告徵收土地地價按69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88年1月20日公告更正徵收土地地價按87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並無不合。本件69年徵收案並無徵收失效問題等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訴經內政部台(88)內訴字第8807582號再訴願決定,以臺北縣政府應將上訴人等88年2月11日陳情書全案移由原核准土地徵收之臺灣省政府,就其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確已失其效力等函復上訴人等,臺北縣政府逕予駁復,自有未合,乃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臺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復以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984號函復上訴人等,略以:本件依內政部(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調整,原核准土地徵收業務移撥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02482號函復,本件69年徵收案徵收程序符合法令,應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上訴人等訴經臺灣省政府,以89年10月11日89府訴1字第129315號訴願決定,認本案臺北縣政府僅向內政部函詢,並未將上訴人等之陳情書全案移由內政部就該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確已失其效力函復上訴人等,自有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臺北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據以移案內政部。內政部於90年8月31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73656號函,略以:本件69年徵收案經臺北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公告徵收,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臺北縣政府於88年4月8日始將69年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一節,以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字第10907號令,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於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惟本件69年徵收案,臺北縣政府遲至88年始辦理提存,顯有疏失,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等語。上訴人等不服,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就79年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土地以87年公告現值計價,而原69年徵收土地仍以69年價格計價,並於遲延20年後公告發放補償費,造成其財產權益嚴重受損,且未依法定程序將渠等於公告期間內所提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425號解釋意旨,應屬失效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各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撤銷訴訟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者為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984號函、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73656號函及行政院臺訴字第0910084295號訴願決定。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984號函及被上訴人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73656號函,其內容僅述及本件69年徵收案,已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無徵收失效情事;前開被上訴人內政部函並述及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至88年始提存補償費,僅屬行政疏失,應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等語,核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參照本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求撤銷;且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前開函,業經臺灣省政府89年10月11日89府訴1字第129315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從許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人所提起之此部分訴願、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為撤銷前開內政部函之請求,既均不應予准許,行政院臺訴字第0910084295號訴願決定就該函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88年1月20日發放補償費公告所示補償費總額,認有計算錯誤之處而聲明異議,並論及69年之土地徵收案已失效,全部徵收土地理應依88年公告之單價計算補償費之情,而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以89年2月21日89北府地用字第50894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該函之否准行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上訴人主張將全部徵收面積均依88年補償費單價計算為無理由,上訴人喪失領取該補償費之權利),而非單純事實陳述而已云云。惟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此函既經撤銷,於本件撤銷訴訟中,已無就此函是否屬行政處分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所述部分,經核係屬臺北縣政府、內政部於作成前開函時漏未處理之部分,而非業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內政部所否准,行政院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業予分別指明,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有理。(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審謂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業以69年8月7日69北府地4字第167228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同年8月16日至8月18日領取本件69年徵收案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李人英等37人業已於同年8月16日至8月18日具領,有通知函及領據附原審卷足憑,因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已按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發放補償費,並無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竣補償費之情形,自不生徵收失效問題。惟依原判決所載前述證據,固足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就李人英等37人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惟何以亦得認本件上訴人應領取之徵收補償已於法定期間內領取完竣,非無疑義,而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非無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自陳其於88年4月8日就此項徵收補償款予以提存,原判決亦就此加以論斷謂原徵收核准案並未失效,則原判決似係認定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本件徵收補償款,此則與前述本件補償費已由上訴人領竣之認定,相互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雖非以此為由,惟原審之事實認定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斟酌,並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而本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發回原審法院,由該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69年徵收案之徵收面積重行依現行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價格核准徵收部分:原審以查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以義務訴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曾向被上訴人內政部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部分之訴,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廢棄部分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內政部間,上訴人於原審為聲明時未予指明,有欠明確,本部分既經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時,宜就此予以闡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