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6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私立吳鳳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五專部電子工程科三年級學生,因其91學年度第1學期曠課節數為48節且被記警告2次,致操行成績為27分,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操行成績不及格為由,於民國92年1月16日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並以92年1月21日92鳳技學字第051號公告退學處分。惟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吳鳳技術學院學生獎懲辦法」,其中第12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對於學生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一節,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自幼患有先天性蠶豆症,身體虛弱,常因身體不適需請病假,但請假單常被導師或教官拒絕,實屬刁難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本院91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以及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第31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被上訴人訂定之「吳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生學籍規則」第9章第39條第5款規定,對「全學期曠課達45小時者」予以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以及所訂定之「吳鳳技術學院學生獎懲辦法」,其中第12條第8款規定對「一學期曠課達45小時者」予以退學處分一節,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上述學則及辦法對上訴人之退學處分,自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五專部電子工程科3年級學生,其因91學年度第1學期曠課節數為48節且被記警告2次,致操行成績不及格,被上訴人乃於92年1月16日先以書函通知上訴人之父郭龍傳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退學乙事,復以92年1月21日92鳳技學字第051號公告該退學處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申訴評議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上開申訴評議決定,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申評會重新審議後,仍決議維持上訴人之退學處分,有上訴人操行成績表、92年1月16日通知函、被上訴人92年1月21日92鳳技學字第051號退學處分公告文及前揭2次申訴評議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而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若強求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是以前述有關教學自由事項,影響學生權益者,固所在多有,惟既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此參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同認斯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各大學自行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均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準此,法律對於學生退學有關事項雖未設明文,亦不妨礙大學依其所訂章則對學生施予退學處分。再者,關於學生之退學事項,大學固於合理範圍內有訂定規則之自主權,惟此項自主權尚不限於因「學業評量」所導致之退學處分,相關解釋原則仍一體適用於「品行考核」
之退學處分。蓋憲法第158條明定發展國民道德為教育文化之目標,大學法以提升文化為大學宗旨之一,而教育基本法則明定培養健全人格為教育之一項目的。大學教育誠宜德育與智育並重,俾免因德育之偏廢而影響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據上,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學籍規則中相關之退學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尚有誤解。又按「學生操行成績之計算,以82分為基本分數,再以導師及輔導教官、系(科)主任所評之分數,加上曠缺課,獎懲加減分作為操行成績評定之依據。」「曠課每小時減1分」「記警告者每次減1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第4條、第6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另被上訴人學生請假規則第4條復規定,學生請病假,應於病假到校3日內完成請假手續(以上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學生手冊及教育部訴願卷內之資料)。經查,關於上訴人91學年度第1學期曠課節數達48節乙事,有曠課清單及學生孜勤表等紀錄在卷可憑,並經上訴人之導師王仁輝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實。次查,上訴人於原審93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學期結束一週前去請假...請假手續應該在3天內完成,我是超過3天才請假。」等語(參見原審93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上訴人係因未依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以致於曠課節數高達48節。又因上訴人曠課時數過多,被上訴人曾多次於91年10月7日、12月2日、12月17日及12月30日以掛號信函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之父,惟上訴人仍置之未理,亦未即時到學校補辦請假手續,迄至學期結束前一週始提出假單及就醫證明向被上訴人補辦請假手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生曠課時數過多通知家長掛號信存根附卷足稽,且經證人王仁輝證明屬實,是上訴人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之缺課部分,洵屬真實,被上訴人以曠課論,尚非無據。上訴人所執前詞,顯係將「不遵守請假規則」與「因未請假而曠課」二事混為一談,殊難採取。從而,上訴人91學年度第1學期之基本操行成績既為82分,依被上訴人所訂「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曠課1節減操行成績1分,計扣48分,又因上訴人於該學期因「講習無故未到」遭記警告2次,依「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再減操行成績2分,則依上開操行成績評定標準,上訴人之學期操行成績,單就曠課及被記警告2項而言,已被扣減50分,遠低於及格分數,同時符合系爭學籍規則第39條第4款「操行成績不及格」及第5款「全學期曠課達45小時」2項退學標準,被上訴人將之評定為操行成績不及格,並據以作成退學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前段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之決定時,必須根據當事人先前已對其陳述意見,或有機會對其陳述意見之情況,是為所謂之「法律聽審」
,亦即當事人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按在學學生之退學,依照被上訴人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獎懲委員會審議有關重大學生獎懲時,除應通知有關系、所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外,並應通知該學生列席說明。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即剝奪上訴人就讀之資格,嚴重違反上訴人之行政程序聽審權,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無從補正,則其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對此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訂學籍規則有關退學制度之相關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考核學生之依據,因認被上訴人依前述學籍規則規定,以上訴人91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不及格予以退學處分,並無違誤,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吳鳳技術學院學生獎懲辦法」,其中第12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對於學生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本件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退學處分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新的事實主張,此部分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尚非本院所得斟酌。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本件依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召開91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訓育委員會會議決議退學處分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列席,但上訴人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已於92年3月6日及7月30日兩次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時,均通知上訴人列席說明,已於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有該會議通知及列席人員之簽名單在卷可稽,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